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淄博东***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鲁03民终2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圣惠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318929035。
法定代表人:周泽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圣,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莲湖区河东东街御泽苑小区4号楼2单元801室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东***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浒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085123973C。
法定代表人:王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桓台县工业街1226号)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东***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321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85606元;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费计算方法错误。1.上诉人并未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期满租赁费单价按2880元/吨计算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租赁费应当扣除冬歇期”,但实际计算租赁费时并未扣除。4.租赁费与赔偿损失重复计算。5.格式条款应作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一审判决未谈及。6.一审判决没有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用。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路桥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判决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保全费,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租赁费计算方法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正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淄博东***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5万元,于2023年1月1日前支付12.5万元,于2023年2月22日前支付14.2万元;
二、若违反第一款约定,上诉人自愿承担10万元违约金;
三、上述第一款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纠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50元,由淄博东***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7元,减半收取5198.50元,由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禚慧聪
审 判 员 孙德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新鹏
书 记 员 皮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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