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2民初1857号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体育公园东侧正源华府5栋2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578768323W。
法定代表人:夏小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森,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运城市圣惠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318929035。
法定代表人:周泽晓,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随伟,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系公司江西办事处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住所:江西省瑞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子岗(新泰实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5NH6W9H。
负责人:李首峰,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迎春路13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MA388D9144。
法定代表人:康建纲,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正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腾华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瑞金分公司”)、赣州市南康区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鼎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康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森,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随伟,南康鼎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平、江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路桥瑞金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康腾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计币370995元整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资金占用费),以37099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月利率0.32%)为标准,时间从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暂时计算到2022年5月20日共23个月,即:370995元×0.32%×23个月=27305元;此后的利息以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塔吊租金之日止,以上本息398300元(取整);2.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3.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整;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被告山西路桥瑞金分公司因承建位于兴国县××镇××村的兴赣高速公路北延新建A5标项目工程需要,通过(委托)被告南康鼎森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南康鼎森公司为乙方,塔吊的规格型号为6012塔吊2台、臂长(米)60米、进出场费60000元/每台、租赁费(不含司机工资)33000元/台/月;租金从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之日起开始计算,租用期不足180天按180天计算,超过18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不含驾驶员工资,不含税金),每月付租金,每月的1日-10日由乙方向甲方付上个月的租金,甲方机械进场安装合格后,乙方付清进场费,乙方应每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乙方结束租赁应提前10天通知甲方,甲方拆除清场后双方结算付款,乙方应在5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如未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支付给甲方;败诉方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如违约,违约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给守约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涉塔吊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和被告山西路桥瑞金分公司。根据原告与被告南康鼎森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之约定,1#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编号赣B0××**)于2019年5月13日正式启用,于2020年6月20日报停,共出租13个月零8天;2#塔式起重机(使用登记编号赣B0××**)于2019年5月22日正式启用,于2020年6月20日报停,共出租13个月;进场费120000元(每台600**元),两台塔吊共产生租金(含进场费)986800元。但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租金(含进场费)615805元,尚欠原告租金370995元。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催款无果,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6月20日后的塔吊租金370995元及产生的利息。再根据合同第十六、二十条之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和违约金10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南康腾华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设备租赁合同》一份5页,证明:(1)原告与被告南康鼎森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案涉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南康鼎森公司租赁原告规格型号为6012的塔吊2台、进出场费60000元/台、租赁费(不含司机工资)33,000元/台/月的事实;(2)被告南康鼎森公司如仍有未支付的租金,应在5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如未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不成,由租赁使用地所在人民法院裁判,败诉方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4)协议须经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给守约方的事实。4.塔式起重机启用单2份,证明1#塔吊启用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2#塔吊启用时间是2019年5月23日的事实。5.特种设备注册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本37页(原件已退回),证明两台塔式起重机于2020年6月20日报停的事实。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5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收款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塔吊产生租金(含进场费)986,800元,被告截至2020年1月19日共支付租金615,805元,尚欠370,995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
山西路桥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南康鼎森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南康鼎森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2.设备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南康鼎森公司。原告提供的两张《塔式起重机启用单》签名的李坊明系被告南康鼎森公司的施工队长。3.答辩人中标兴赣高速北延新建A5标工程后由被告南康鼎森公司负责K27+229葛溪大桥、K29+046大板脑大桥的所有施工项目。答辩人与被告南康鼎森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价款及经济纠纷已通过兴国县法院(202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和赣州中院(2022)赣07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两审解决。本案关于被告南康鼎森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设备租赁纠纷,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山西路桥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22)赣07民终39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山西路桥公司与被告南康鼎森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山西路桥瑞金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南康鼎森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答辩人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尚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启用单”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实际启用的时间。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只有盖章时间,未记载案涉设备报停的时间,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最后使用的时间,况且该登记表也没有答辩人的签字和盖章,只有使用单位“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当然无法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租赁设备的报停时间。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只能证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尚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赣州市兴国县××镇××村工程收款记录”由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原告和答辩人双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答辩人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尚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在针对同一纠纷的两次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属于虚假陈述,虚构民事纠纷,请贵院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原告在2022年3月16日曾就同一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状和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两台设备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和1月18日报停,在此次诉讼中又表示两台设备的报停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关于设备报停的时间,原告在前后两次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且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属于虚假陈述,虚构民事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答辩人欠付租金构成违约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且在前后两次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康鼎森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南康鼎森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两台设备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和1月18日报停,在此次诉讼中表示两台设备的报停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关于设备报停的时间,原告在前后两次诉讼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属于虚假陈述,虚构民事纠纷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原告南康腾华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及配件等。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3日,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被告山西路桥瑞金分公司系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的二级公司。被告南康鼎森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公路桥梁工程等。
2018年1月8日,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中标兴国至赣县××路××段。2018年4月26日,被告南康鼎森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由被告南康鼎森公司作为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负责的兴国兴赣北延兴建项目A5标项目经理部的一个施工工区,合作承建该项目,后双方又于2020年8月3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
2019年4月1日,原告南康腾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南康鼎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1、塔吊的规格型号、数量、臂长。规格型号为6012塔吊2台、臂长(米)60米、进出场费60,000元/每台、租赁费(不含司机工资)33,000元/台/月……3、塔机租金从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之日起开始计算,租用期不足180天按180天计算,超过18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不含驾驶员工资,不含税金),每月付租金。如不付甲方有权停机,租金顺延计算……7、塔机安装完毕,双方签字认可后塔机方可投入运转……10、每月的1日-10日由乙方向甲方付上个月的租金,甲方机械进场安装合格后,乙方付清进场费……12、结算方式:乙方应每个月结算一次租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塔机的使用,塔机停滞费按原租金计算,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13、乙方结束租赁应提前10天通知甲方,甲方拆除清场后双方结算付款,如仍有未支付的租金,乙方应在5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如未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支付给甲方……16、以上所有费用不含租赁税金,解除合同纠纷方式:协商不成,由租赁使用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败诉方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20、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生效。以上协议须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给守约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南康腾华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21日安装好两部起重机,经被告南康鼎森公司的施工队长李坊明、原告南康腾华公司的负责人夏小明共同签字确认,两台起重机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5月22日正式启用。被告鼎新公司自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1月19日陆续向原告南康腾华公司支付租金共615,805元。2020年6月20日,被告山西路桥瑞金分公司在《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中盖章“同意注销”,原告南康腾华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在同表中盖章“同意注销”。2022年3月23日原告南康腾华公司具状本院[案号为(2022)赣0732民初1220号],要求被告南康鼎森公司支付租金31,129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6,000元;在该案起诉状和庭审中,原告南康腾华公司自认两部起重机报停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8日;原告南康腾华公司称案情出现变化,于2022年4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22年5月12日,原告南康腾华公司又诉请本院,并以《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中载明的2020年6月20日视为两台起重机的报停时间,而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370,995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南康腾华公司为被告南康鼎森公司提供起重机租赁服务并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作,双方签订了《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租用设备启用和停用时间应如何确定?2.设备租赁费用如何计算?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被告山西路桥瑞金分公司是否要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塔式起重机启用单》有原告南康腾华公司与被告南康鼎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认可,故两台起重机的启用时间可以分别确定为2019年5月13日和2019年5月22日。对于何时停用,根据本案《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第13条“乙方(被告南康鼎森公司)结束租赁应提前10天通知甲方(原告),甲方拆除清场后双方结算付款”的约定,被告南康鼎森公司对两台起重机结束租赁负有通知的义务,但被告南康鼎森公司未提供设备停用方面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南康腾华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自认两台设备停用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8日,在本次诉讼中将停用时间延长到设备注销登记日即2020年6月20日,是基于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南康鼎森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两台起重机停用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8日。
对于其余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确认的启停时间,设备租用期为:一台从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租用8个月零3天,另一台从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1月18日止租用7个月零27天,两台起重机共租用了16个月。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两台设备的租赁费用为:60,000元×2(进场费)+33,000元/月×16个月=648,000元,扣减已支付的615,805元,仍余32,195元未付。原告南康腾华公司要求被告南康鼎森公司支付未履行的租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因原告南康腾华公司未与被告南康鼎森公司进行结算就进行诉讼,故对其要求被告南康鼎森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金应由被告南康鼎森公司向原告南康腾华公司支付,故对原告南康腾华公司要求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及其瑞金分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鼎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195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租金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赣州市南康区腾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3元,原告南康腾华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南康鼎森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南康腾华公司负担5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宏煦
人民陪审员  张太燕
人民陪审员  王盛柏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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