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802民初2008号 原告: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23300.2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2022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50%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14日为11256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昔榆高速公路LJ8合同段工程。因施工临时供电所需部分柴油,2020年10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提供0#柴油。202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昔榆高速公路LJ8项目部0#柴油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内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材料数量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单价(含税价)为7660元每吨,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12月26日、2022年1月1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昔榆高速公路LJ8项目部物资费用结算单》,双方经结算,供货数量共795.47吨,结算价格为6093300.2元。2022年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往来询证函》承认截至2022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593300.2元。后被告付款770000元,现尚欠1823300.2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货款不应全部支持,应当扣除质保金。因工程施工所需,202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昔榆高速公路LJ8项目部0#柴油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标准的0#柴油。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扣除3%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退还”。本案最终实际结算总价格为6093300.2元,所以3%质保金数额为182799元。依据合同约定,这部分质保金应在2023年11月20日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才能退还。故原告请求的货款1823300.2元不应该全部支持,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数额。二、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支持。首先,原、被告多次就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沟通,原告也多次同意被告可以迟延付款,承诺给予被告付款宽限期。所以原告突然起诉被告,其主张的利息不应该支持。其次,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由上述第一点可知,货款应当扣除质保金数额,所以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当扣除质保金后再计算,而原告直接以1823300.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显然不公平。综上,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支持,货款不应全部支持,应当扣除质保金数额。 原告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昔榆高速公路LJ8项目部0#柴油采购合同》,拟证明2021年11月8日原告被确定为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昔榆高速公路LJ8项目部柴油采购项目的中标人。202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昔榆高速公路LJ8项目部0#柴油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内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材料数量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单价(含税价)为7600元每吨,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货款; 2.2021年12月26日、2022年1月12日《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昔榆高速公路LJ8项目部物资费用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2021年12月26日原、被告结算的供油数量为700.67吨,税价合计为5367132.2元;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结算的数量为94.8吨,价税合计726168元;两次结算共计6093300.2元; 3.往来询证函,拟证明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在审计中依据其公司的财务资料认可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93300.2元,往来询证函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77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3300.2元; 4.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6张,拟证明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24日原告共给被告出具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6张,金额共计6093300.2元,原告履行了出具发票的义务。 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最终结算金额扣除3%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退还”。依据合同约定,2023年11月20日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时,质保金才能退还。所以原告请求的货款1823300.2元不应该全部支持,应当扣除质保金的数额182799元。 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回单和记账凭证,拟证明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昔榆高速公路LJ8项目部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5日、2022年7月25日向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770000元。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4270000元。 原告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需证实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昔榆高速公路LJ8合同段工程。因施工临时需要,2020年10月原告开始给被告提供0#柴油。2021年11月8日,原告中标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昔榆高速公路LJ8项目部柴油采购项目。2021年11月20日,原告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昔榆高速公路LJ8项目部0#柴油采购合同》,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每月给乙方结算一次,每月月底按结算金额的95%支付材料款。乙方最终结算金额经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后方可做为乙方的最终结算金额,扣除3%质保金后,剩余款额在完工后半年内付清。质保期满后(质保期2年),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0#柴油。2021年12月26日,结算的供油数量为700.67吨,价税合计为5367132.2元;2022年1月12日,结算的供油数量为94.8吨,价税合计726168元,两次结算共计6093300.2元。2022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张,金额共计6093300.2元。202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往来询证函,承认欠原告2593300.2元。之后被告于2022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70000元,现尚欠原告1823300.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昔榆高速公路LJ8项目部0#柴油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每月给乙方结算一次,每月月底按结算金额的95%支付材料款。乙方最终结算金额经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后方可做为乙方的最终结算金额,扣除3%质保金后,剩余款额在完工后半年内付清。质保期满后(质保期2年),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退还。因质保期限未届满,故应扣除质保金182799元,剩余货款1640501.2元被告理应支付。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从202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4050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640501.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标准为基础,加计50%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3元,减半收取计111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西申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由被告山西路桥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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