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26民初1018号
原告:陈某堂陈*堂,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兴,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164。
法定代表人:赵国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灵,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堂陈*堂与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堂陈*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贵兴,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堂陈*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579483.70元、旅馆经营损失390000元、鉴定费35000元,共计1004483.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用20000元;3、诉讼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水阳高速公路开始建设,高速公路施工现场与原告陈某堂房屋相邻,正位于原告房屋后院储藏间南侧毛石挡土墙上面。高速公路的高架桥柱基础采用爆破掘进方法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进行挖山、爆破、打桩导致山上大量石头滚落,严重损坏了原告房屋,砸烂厨房与储藏间瓦房面。随后架桥造成原告的房屋下沉、裂缝,已成为危房,无法正常居住。原告全家只能搬出,租房居住。2018年4月19日,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柞水县两路办向原告送达了“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委托房屋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5月26日,原告委托陕西商洛泰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委托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对房屋工程拆除后重置的造价及2016年房屋损坏后的间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当日,XX镇XX公路XX小组负责人,负责人以开会为由未派人到现场。2018年6月3日,鉴定机构作出陕商泰安司鉴所司鉴字(2018)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判定该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建议拆除重建。2018年6月6日,作出陕昊鉴字【2018】27号工程鉴定报告:一、房屋拆除及重建的费用为579483.70元。二、间接损失为300000元。综上,确定“柞水县XX镇XX街XX社区陈某堂房屋工程”拆除后重置的造价及2016年房屋损坏至今的间接损失共计为879483.70元。司法鉴定意见和工程鉴定报告书出具后第二天原告就送给凤凰镇人民政府,征收拆迁小组未提出任何异议,负责人一直承诺赔偿损失,但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辞。综上,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损坏,旅馆无法经营,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应依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房屋相邻施工,按照2016年8月19日发包方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对于被告(承包人)无法预见,也无法采取措施加以防范的或自然力的破坏作用,但能予投保的自然力风险除外由发包方承担责任,与承包人无关。即该类风险责任是由发包方承担。因此,如果在本案中,被告在科学、合理的范围进行施工,所产生的不可预见风险破坏作用,由发包方承担责任,故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发包方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因此,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2、原告的财产合法性不能成立。财产损害中,损害的财产必须是合法的财产,目前为止被告没有见到原告房屋合法性的审批手续与房屋权属登记凭证。合法的财产在被损害时,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告诉称房屋被损害,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其房屋是合法建筑物的证据,如果原告没有此类证据,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不能予以支持。3、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与价值评估意见,被告方不予认可,本案应当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房屋经专家现场勘验认为,被告施工行为对原告的房屋不可能产生损害,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叙述的事实与被告了解的情况不符,为了明确是非,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房屋无构造柱、自身墙体质量较差是导致房屋开裂的内在原因,故在房屋修复责任上,房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本案房屋的损失费用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的部分财产,政府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凤凰镇人民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对于原告在拆迁范围的建筑物共计补偿27190元,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损坏厨房已经征收并进行补偿。5、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鉴定,并预先垫付了98000元鉴定费用。但最终的鉴定结果是原告自身应当对涉案房屋的损毁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鉴定意见对原告不利,被告预先垫付的鉴定费用,最终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诉讼主体有误,证据不足,财产合法性不成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某堂提交的房屋受损照片,虽拍摄时间不明确,但通过本院现场勘查,确为现实状况,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送达告知书,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5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山柞高速公路施工震损补偿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可做为本案间接证据;5、原告提交的陕西商洛泰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房屋存在的问题:一层部分(1)一层B轴线近①轴线门外侧左上角斜裂缝至楼板底,两侧对称、通透,最大宽度2mm。(2)一层门厅混凝土地坪破碎性裂缝。(3)一层楼板底部因长期渗漏,普遍产生灰黑色痕迹。(4)一层②轴线B-C段墙斜裂缝长2m。C轴线②-③进深墙斜裂缝、竖向裂缝地面至楼板底部。该墙已失去结构整体性,属于危险墙体。(5)因爆破震动造成院内排水沟塌陷阻塞,降雨量较大时,一层室内地面泛水,②-③、1/B-C房间地面长期潮湿、大面积霉斑。(6)一层A轴线③-④进深墙斜裂缝,板下50cm至地面,缝宽2.5mm。已构成危险墙体。(7)厨房东墙三条三叉形竖向、斜裂缝,最大长度3m,最大宽度2.5mm。已构成危险墙体。(8)后院南边界毛石护坡、楼梯砖砌栏板因爆破震动倒塌、楼梯踏步纵向通向裂缝,已失去结构的整体性。(9)B轴线与⑤轴线交界处的厨房窗洞与储藏间门洞间墙体斜向断裂,已构成危险墙体。(10)B轴线储藏间门与窗之间240*204砖墙在门洞顶部处横向断裂。已构成局部危险墙体。(11)⑤轴线墙体地面上90cm至墙顶斜裂缝,裂缝宽度3mm。已构成危险墙体。(12)储藏间南墙多条斜裂缝,最大长度2.5m,最大宽度3mm。已构成危险墙体。(13)房及储藏间屋面被滚石砸出多个空洞,现场看到保留在原地石块为60*65*40cm见方。屋面木构件已严重朽蚀。(14)厕所二层阁楼完全塌落,与滚石砸塌及爆破震动有关。二层部分(1)二层楼板底较多渗漏、潮湿痕迹。部分粉刷层已风化、粉化。(2)楼面出现多条裂缝。三层部分(1)三层①、C轴线交角处墙体斜裂缝,宽度5mm。已构成危险墙体。(2)该处墙角竖向裂缝宽度4mm。该区域已构成危险墙体。(3)C轴线①-②进深墙顶板底平状通向裂缝。(4)②轴线B-C段斜裂缝,宽度4mm。已构成危险墙体。(5)A-B、①-②房间屋面板东西向通向不规则裂缝,渗漏严重。(6)A-B、②-③房间屋面板近②轴线处裂缝长度3m,与垂直裂缝相交。(7)④轴线墙顶距板底12-25cm不规则通向裂缝。(8)④轴线墙体东侧斜裂缝长2.5m,缝宽3mm。已构成危险墙体。(9)A轴线③-④开间墙体在墙顶板底处多条斜裂缝。(10)A、③轴线墙交角处裂缝,上下连通。③轴线墙面在墙顶板底处水平裂缝。原因分析:(1)、施工开挖引起山石滚下砸破厨房与储藏间屋面,是造成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2)、高架桥基础采用爆破掘进方法施工,爆破施工单位未做爆破震动对临近房屋影响的安全评估。爆破震动是造成房屋部分裂缝的直接原因。(3)、由于房屋所处的场地属于典型的山区地基,地基的均匀性较差,爆破震动引起较软弱部分地基下沉,致使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上部墙体裂缝,是房屋裂缝的间接原因。(4)、爆破震动造成院内地下排水沟坍塌阻塞,是造成下雨时室内地面泛水的间接原因。鉴定意见: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判定该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建议拆除重建。原告陈某堂提交的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工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原告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为579483.70元、旅馆损失30万元;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结果不客观公正,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原告房屋受损程度;(2)、房屋受损原因,与高速路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3)、恢复方案、恢复价格及房屋受损后的间接损失;(4)、如房屋受损与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关系比例大小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鉴定意见为:(一)房屋受损程度:综合评定为危险性等级为C级(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二)房屋受损原因,与高速路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1)、陈某堂房屋属砖混结构,无构造柱,无楼层圈梁。房屋主体大多数墙体为240mm厚实心砖砌筑,可在第三层靠西侧山墙处借用隔壁墙体,上做150*300mm截面的梁,梁上再砌120mm厚的砖墙,楼梯间布置也不尽合理,房屋空间受力性能较差。砂浆强度等级较低,导致墙体的抗拉强度和抗剪强度较低,房屋的抗震性能较差,轻微震动就会导致房屋开裂。构造柱是防止房屋开裂的重要构造措施,对减轻房屋的裂缝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房屋无构造柱是导致房屋开裂的内在原因。(2)、陈某堂房屋为私人自建房,无正规设计图纸,其构造大多不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等陈某堂房屋建造前的相应有关国家标准及规范。陈某堂房屋整体质量较低,安全可靠性较小,房屋墙体自身质量较差是导致房屋开裂的内在原因。(3)、现场查勘记录的部分裂缝为干缩性裂缝。收缩性裂缝是指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和房屋建成后一定时间内由于材料性能而产生的干缩、下沉等变形所导致的裂缝,一般出现在门、窗洞口周边和结构薄弱部位。此类裂缝在大部分民建工程中普遍存在,属建筑质量常见通病范畴。在自然环境中,基础的不均匀下沉、地基土的冻胀、环境温差的影响以及墙体承载力较低是房屋开裂的不可避免的内在因素。(4)、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的施工爆破产生的冲击波是诱发本次房屋开裂的外在原因。陈某堂房屋的受损与柞水至山阳的高速公路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提出了房屋加固修复方案,按照修复方案计算陈某堂受损房屋修复造价为人民币伍万陆仟陆佰肆拾陆元伍角(56646.5元)。因陈某堂房屋的受损与其房屋自身的建造质量息息相关,房屋建造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房屋在受到外界震动的诱导下是否产生开裂,但该房屋的受损又与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在陈某堂受损房屋修复造价比例的划分上,房主应当承担主要修复比例,施工方应承担次要修复比例,具体的比例由法官裁定。对高速公路施工导致陈某堂房屋受损而引起“陈家客栈”的间接损失因当事人没有提供资料,无法估算。由于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结论差距较大,原、被告双方对不利于自己的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通知了陕西商洛泰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和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均到庭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鉴定结论进行了解释、说明,通过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三份鉴定意见均有瑕疵,有与事实相悖、不合理之处,对上述三份鉴定意见本院均不予完全采信,本院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处理中结合实际情况对上述鉴定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6、原告陈某堂提交的旅社床具出售收据,被告质证原告旅社系无证经营,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的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合同协议书、凤凰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山柞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震动受损房屋补偿办法的通知,可做为本案间接证据;9、被告提交的爆破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爆破施工设计方案、作业现场记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时间不符,经审查,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0、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原告陈某堂一家在柞水县XX镇XX街XX社区XX小区XX公路XX房XX栋居住,主房为三层砖混结构,建筑总面积共计260.18平方米,后院厨房、储藏室、卫生间为砖木结构,建筑总面积为25.94平方米。2016年,水阳高速公路开工建设,路基桥隧工程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发包给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因高速公路经过原告陈某堂房屋后侧,被告在高架桥柱桩基础施工时造成山石滚落,砸坏原告房屋一层砖木结构的厨房、储藏室及卫生间等,施工中被告又采用了爆破掘进的作业方法,因距离原告房屋较近,爆破震动对原告陈某堂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原告的房屋出现墙体楼面门窗多处裂缝、混凝土地坪破碎性裂缝、现浇板开裂、楼梯栏板倒塌、楼梯踏步纵向裂缝、楼板底部渗漏、院内排水沟塌陷阻塞、房间地面潮湿产生霉斑等现象。事发后,凤凰镇人民政府为了原告家庭人员安全,让原告全家搬离,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工程项目部、凤凰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要求处理。凤凰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7日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损坏的厨房、卫生间、挡墙、水池、桃树进行了补偿,补偿费用27190元。2018年5月,原告委托陕西商洛泰安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判定该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建议拆除重建;原告陈某堂并委托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对房屋拆除重置的造价及间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为579483.70元、旅馆两年损失30万元。
原告陈某堂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审理中,依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受损程度综合评定为危险性等级C级(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并提出了房屋加固修复方案,确定受损房屋修复造价为56646.50元。
另原告陈某堂支付鉴定费35000元、支付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5000元;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高速公路施工中造成山石滚落、爆破作业等对原告陈某堂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在施工中造成原告房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赔偿责任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由发包方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坚持主张由施工人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陈某堂房屋的损害后果,本案中的鉴定意见均有瑕疵,有与事实相悖、不合理之处,所作的结论意见均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原告房屋损失的依据,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双方意见及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中客观、合理部分,坚持以人为本理念,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本院采信原告陈某堂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构成整幢危房。
关于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能使原告陈某堂房屋恢复到损害发生前时的状态为限以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房屋质量(自建房,构造大多不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建造时间(2005年)、房屋原造价以及当地民用建筑建造实际状况、建筑造价,参考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酌情认定原告房屋恢复价格为40万元。对原告已于2017年12月得到的厨房、卫生间、挡墙等损失补偿费27190元,应予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搬迁过渡费用属实际应发生的费用,但其主张2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0元。
关于原告陈某堂主张的旅社经营损失,为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具有的特点:一是损失是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权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而非现实利益;二是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极有可能实现的,而非遥不可及的;三是这种未来可得利益产生于被损害财产,有确定的范围,而非与被损害财产无关的虚妄利益。原告房屋空闲房间较多,地处旅游小镇,曾经营家庭旅馆,以前虽系无证经营,但原告有取得可得利益的可能性,如申办营业执照继续经营旅馆或出租房屋等,故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间接损失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经营损失39万元显然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根据本院走访调查参考周边旅馆经营状况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房屋损害间接损失为5万元。
关于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138000元(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支付98000元)的承担,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爆破施工所致,故应由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不合法,不应当依法得到保护,但至今为止被告未提供原告房屋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为违章建筑或其他不合法财产,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堂房屋受损经济损失422810元、搬迁过渡费用12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0元,合计47481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原告陈某堂负担7570元,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舒挺
审判员张兵伟
人民陪审员吴义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韩淑虹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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