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刚,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安,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鸿燕,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城县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金行,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刚,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六公司”)、原审被告XX城县新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6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68500元劳务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超发工资的事实。路桥六公司提交的“王树安钢筋加工数量”,加盖的是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印章,施工队负责人刘某某签字,王树安是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刘某某是被上诉人的技术员,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不能印证工程量。平安公司、路桥六公司在对上诉人班组的工程量核对时,上诉人及***不在场。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的证据是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称其向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68500元,上诉人仅认可该金额,但该68500元中有工人伙食费等非工人工资的费用,不属于劳务款。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款应当由原审被告路桥六公司返还,不应由上诉人返还。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付劳务款的情形,就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68500元,也未超过应当支付的劳务款数额。被上诉人认为其多支付了劳务款,是因为路桥六公司向被上诉人多扣除了劳务款,应当向路桥六公司主张返还。三、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4月至9月,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答辩称,一、三方即路桥六公司、平安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一起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费用,该费用***是认可的。二、平安公司不负担***工人工资之外的费用,平安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包括伙食费和其他费用。三、***于2017年8月份开始催要劳务费,2018年1月份才离开工地,从2018年1月份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路桥六公司述称,其将工程发包给平安公司,其与平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本案与路桥六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述称,其同意***的上诉意见,另外,***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资460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原告平安公司与原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现名为山西路桥第六分公司柞山高速五标项目部)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将路桥六公司山柞高速公路LJ-5合同段所属劳务分包给原告平安公司。2017年2月17日,原告又将LJ-5合同段所属主体钢筋施工分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委托其弟***带班管理事务,班组一切事项均由被告***负责。2月19日,***钢筋班组开始施工,在***钢筋班组为平安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平安公司陆续向***支付钢筋班组工资68500元。2017年7月14日,因工资问题,工人停止施工,被告***施工班组工人到LJ-5合同段项目部讨薪。2017年8月1日,路桥六公司对***钢筋班组总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钢筋施工班组实际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应为251052.5元。为解决纠纷,几方协商由被告***、***提供工人工资明细,经原告方认可,并由原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柞高速公路LJ-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相关部门审核签字。2017年9月19日,原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钢筋施工班组工人工资191689元,现金支付67770元,合计支付259459元。后路桥六公司从原告平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2594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务费用如何计算。
因平安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如何计算劳务费用陈述不一致,平安公司主张按每人每天计算劳务费,***主张按工程量计算,后***工队人员上访,路桥六公司组织人员对***工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测量,按路桥第六公司与平安公司约定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按结算情况向农民工直接支付了劳务费用,期间***对此未提出异议,路桥六公司结算的价款与***当庭陈述的价款基本一致,远高于***与新日公司约定的价款,本院认为按路桥六公司对***工队验收的结算清单计算劳务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故***工队的劳务费用为251052.5元,后路桥六公司向***工队农民工实际支付劳务费259459元,对此平安公司予以认可,故平安公司向***应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259459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劳务费681585元,其提供的只是其单方制作的评估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路桥六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用时未扣减前期***工队在平安公司预借的款项,经平安公司与***确认预借款项金额为68500元,故***工队多领取劳务费用68500元,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返还。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因被告***与原告平安公司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后委托其弟***带班管理事务,被告***与被告***属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六公司、新日公司返还劳务费的请求,因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路桥六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新日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平安公司要求被告路桥六公司、新日公司返还劳务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68500元;二、驳回原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2元,由原告沧州平安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72元,被告***负担1230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安公司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应支付劳务费。***的工人因索要劳务费进行上访,XX路XX组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验收、测量,路桥六公司现场测量的工程量应是客观真实的,而且***的工人刘某某在《王树安钢筋工加工数量》上签字确认。山柞高速两路办协助调查欠薪问题时对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刘某某的该调查笔录可印证刘某某是***的工人。因此***称刘某某不是其工人,是平安公司的工人,其不认可路桥六公司验收的工程量的观点,不能成立。平安公司与路桥六公司根据其双方之间约定的价款,对案涉工程量结算后的劳务费总计为251052.5元,应予采信。但路桥六公司向***的工人实际支付了259459元,平安公司认可该劳务费金额,因此***的案涉劳务款以259459元为准。***提供劳务期间从平安公司借支了68500元,属于超过劳务费的款项,***应予返还。***称该68500元应由路桥六公司返还的观点,不能成立。***又称该68500元是非工人工资的费用,不属于劳务费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也不能成立。***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刚
    审  判  员    卢洛军
    审  判  员    文改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從熇
书 记 员  任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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