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26民初29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164。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除及重建费用593836.44元、其他损失房屋租金28800元,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2634.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用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3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在柞水县XX镇XX街XX居XX小区(凤镇中心卫生院西边约100米)自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主房为三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292.54㎡,后院南端厨房及储藏间为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约31.2㎡。2016年,凤凰镇政府对该区XX居统一进行了徽派建筑风格改造。平时房屋一楼主要用于家庭自己居住,二、三楼对外出租赚取相应的租金。2016年开始修建水阳高速项目,建设水阳高速公路线路从原告房屋后面穿过,施工现场位于该后院储藏间南侧毛石挡土墙上部。被告作为中标单位在施工中开挖造成山石滚下,砸破厨房瓦屋面。高速公路的高架桥柱基础采用爆破掘进方法施工,因距房屋较近,造成房屋受震动损坏。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凤凰镇政府以及施工方反映。为了住户的安全,原告一家只能在外租房居住。2018年4月19日,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柞水县两路办向原告送达了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委托房屋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5月26日,原告委托陕西商洛泰安建筑工程***定所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同时,委托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对房屋工程拆除后重置的造价及2016年房屋损坏后的间接损失进行鉴定。委托后陕西商洛泰安建筑工程***定所人员到现场对房屋进行了调查检验,2018年6月3日,出具了陕商泰安**所**字(2018)第3号***定意见: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判定该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建议拆除重建。2018年6月6日,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作出陕昊鉴字【2018】28号工程鉴定报告:一、房屋拆除及重建的费用为593836.44元。二、间接损失为28800元。综上,确定柞水县XX镇XX街XX社区***房屋工程拆除后重置的造价及2016年房屋损坏至今的间接损失共计为622636.44元。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将鉴定结果分别送达了凤凰镇人民政府、柞水县两路办。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施工期间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损坏,鉴定安全等级为D级,已经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路桥六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涉案高速公路的施工方,一切施工行为均合法合规,在此过程中需要占用的地块已经政府发放各项补偿,原告不应重复主张。2017年12月7日,凤凰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就山柞高速内原告房屋及构筑物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此已经签字认可。然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对上述已经补偿过的部分进行鉴定,原告据此鉴定提出赔偿请求,系重复主张,依法不应支持。2.原告起诉所依据鉴定意见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陕西商洛泰安建筑工程***定所作出的《***定意见书》以及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作出的《工程鉴定报告》,均由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而非人民法院委托,且答辩人未参与鉴定过程,故对此不予认可。因本案原告在2019年已经提起过诉讼,答辩人为查明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程度、受损原因、与高速施工之间因果关系的比例大小等项目作出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答辩人认为,该份意见书系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该意见书中明确:按照修复方案计算原告受损房屋修复造价为67202.88元,且原告应承担最主要修复比例,施工方应承担次要修复比例。综上,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申请,用以证明被告所中标的水阳高速标段位于原告房屋后,与原告房屋相邻,被告施工中采取爆破作业等施工措施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原告房屋受损,被告应该进行赔偿的事实。2.房屋损坏状况照片20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具体情况。3.送达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及房屋存在损害的事实,且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陕西商洛泰安建筑工程***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危险程度。5.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工程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拆除、重置费用及出租房屋间接损失金额。6.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7.证人**甲证言、8.证人***证言、9.证人**乙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因被告在房屋后方施工而受损,原告在外租住的情况。10.***租金收条、11.租房合同十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第二层及第三层一直对外出租的事实,对房屋减少出租的损失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赔偿申请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是原告作出的申请,但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施工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的情况;对房屋损坏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委托代理人没有去现场考察,请法庭核实,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即使照片反映了现场的状况,也不能据此证明原告的房屋就是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的,如果原告要证明其损坏是被告的施工造成的,应该提供被告施工前后房屋对比照片;对送达告知书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不能超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以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鉴定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合法性不认可,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原告委托两所鉴定公司对其房屋作出的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均未经过被告质证,不能作为进行鉴定的根据,因此原告举证的两份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既然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合法,相应的鉴定费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证据7、8、9,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三组证人证言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和证据7、8、9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没有提供将租金支付给***的凭证;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和证据7、8、9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未提供该十份租金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被告重新申请通过商洛市中院委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因果关系、修复造价等。2.原告与凤凰镇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协议,用以证实原告房屋灶房部分被高速征用并进行了补偿的事实,对已经补偿的部分原告不能重复提起主张。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首先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基本的事实,该鉴定报告中认为原告的房屋没有设计图纸,全国广大农村自建房都是没有图纸和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进行建设的,但是其房屋是通过合法的审批进行建设的,不能因为没有图纸就要原告自己承担房屋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因为被告的暴力施工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故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份鉴定超过了公**定范围,鉴定公司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没有附鉴定许可证,故对该份鉴定的法律效力不认可。鉴定公司载明爆破记录,但是没有说明爆破材料的来源。鉴定的修复方案仅对房屋的表面进行修复,对内部结构没有考虑,可能导致二次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不全面。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事实和租赁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故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错误,对该份鉴定意见不认可;对证据2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当时仅对厨房部分进行补偿,没有让拆除,现在灶房已经损坏,XX环XX路XX房拆除,总的赔偿里面剔除灶房补偿的费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的***、***、***、***等人的调查笔录及(2022)陕1026民初1069号判决书,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笔录中提到1300元不包含装修,该费用仅能达到毛坯房的状态,也提到房屋装修需要根据个人要求进行装修。对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四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的内容均为修建房屋的造价,原告房屋没有重建的必要,故四份笔录与原告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中据以作出判决的依据为柞水县XX中心补偿安置标准,证明***的房屋在安置范围内,但是本案原告的房屋在安置补偿范围内的是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厨房、挡墙等项目,对其已经进行补偿,所以本案原告与***房屋所处位置不同,具体情况不同,是否是拆迁补偿范围也是不同,不能通过该判决对本案作出判决。该判决书事实部分关于客栈经营部分,法院认定***没有办理相关营业证照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本案原告提出租金损失,也要提供其客栈经营的合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赔偿申请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房屋受损照片,虽拍摄时间不明确,但通过本院现场勘查,确为现实状况,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送达告知书,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陕西商洛泰安建筑工程***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其鉴定意见结论比较客观,可以作为认定房屋损害程度的依据;5.原告提交的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工程鉴定报告书,经审查,其鉴定意见结论未考虑案涉受损房屋系农村村民建房的实际造价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鉴定意见中合理部分可作为参考;6.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5000元,其真实性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费用的负担,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采信情况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所述房屋受损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印证,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8.原告提交的租金收条及租房合同,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9.被告路桥六公司提交的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中称***在其自建的房屋内开设“***栈”,***未能提供“***栈”的收入台账、完税证明及多年平均入住率等资料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开设、经营“***栈”,也未主张所谓的“经营损失”,该鉴定意见的科学严谨性令人质疑,故该鉴定意见结论部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鉴定意见中合理部分可作为参考;被告提交的凤凰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明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相关案件的调查证据及民事判决书,属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原告***一家在柞水县XX镇XX街XX社区XX小区XX公路XX房XX栋居住,原告***房屋与其兄弟***房屋紧邻,房屋同时建造,主房为三层砖混结构,建筑总面积约292.54平方米,后院厨房、储藏室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约31.2平方米。2016年,凤凰镇人民政府对该房屋统一进行了徽派建筑风格改造。同年,水阳高速公路开工建设,建设单位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将涉案标段路基桥隧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原山西省晋中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因高速公路经过原告***房屋后侧,被告在高架桥柱桩基础施工时造成山石滚落,砸坏原告房屋一层砖木结构的厨房瓦屋面,施工中被告又采用了爆破掘进的作业方法,因距离原告房屋较近,爆破震动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原告的房屋出现墙体、楼面、门窗多处裂缝、现浇板开裂、原有土坯房山墙倾斜、楼梯及楼面处开裂等现象,诸多墙体已构成危险墙体。事发后,原告全家搬离,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工程项目部、凤凰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要求处理。凤凰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7日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损坏的厨房、干砌挡墙、自来水池、核桃树进行了补偿,补偿费用为20770元。2018年5月26日,原告委托陕西商洛泰安建筑工程***定所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房屋存在的问题:一层部分:(1)厨房屋面被施工开挖时滚下的石头砸破,保留在原地的石头为30×30×25cm见方。因未及时维修,屋面木构件已严重朽蚀。(2)厨房南墙阶梯形裂缝及竖向裂缝,长2.5m,缝宽2.5cm。已构成危险墙体。(3)厨房东墙斜裂缝,长度4m,缝宽3mm。(4)厨房东、北墙交角处竖向通缝,最大宽度15mm。已构成危险墙体。(5)厨房北墙阶梯形裂缝长2米,缝宽3mm。已构成危险墙体。(6)院子东南角毛石墙受震动影响,产生破碎性裂缝,已构成危险墙体。(7)一层C轴线③-④墙段裂缝地面至楼板底,长4m,缝宽3mm。已构成危险墙体。(8)一层④轴线墙两条平向裂缝,长度3.3m,缝宽3mm。已构成危险墙体。(9)一层B轴线③-④墙体窗左下角至右上角斜裂缝,缝宽2mm。已构成危险墙体。(10)一层A、②轴线墙体交角处竖向通缝,缝宽8mm。结构整体性已破坏。(11)一层①轴线A轴梁下墙体竖向通缝至地面,已构成危险墙体。二层部分:(1)层楼板底较多渗漏、潮湿痕迹。(2)二层B-C、③-④房间的裂缝同一层相同部位,因给儿子结婚装修房屋,已重新粉刷。(3)二层楼梯平台处楼面裂缝。三层部分:(1)三层B轴线③-④墙斜裂缝,南高北低,整墙贯通。已构成危险墙体。裂缝楼面处现浇外走廊板横向断裂。(2)三层④轴线墙1.5m高处水平通缝,南端与B轴线墙体斜裂缝相连,西端与C轴线墙斜裂缝相连。已构成危险墙体。(3)三层C轴线③-④墙上部水平裂缝,中部竖向裂缝,下部斜裂缝,裂缝最大宽度3mm。已构成危险墙体。(4)③、C轴线交角处竖向裂缝,上下通缝至楼面。(5)②、C轴线交角处上部水平裂缝与两侧墙体裂缝相连。原因分析:(1)施工开挖引起山石滚下砸破厨房与储藏间屋面,是造成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2)高架桥基础采用爆破掘进方法施工,爆破施工单位未做爆破震动对临近房屋影响的安全评估。爆破震动是造成房屋部分裂缝的直接原因。(3)由于房屋所处的场地属于典型的山区地基,地基的均匀性较差,爆破震动引起较软弱部分地基下沉,致使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上部墙体裂缝,是房屋裂缝的间接原因。鉴定意见: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判定该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建议拆除重建。原告***并委托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对房屋拆除重置的造价及间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为593836.44元、间接损失房租损失2880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0元。 在该案审理中,依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原告房屋受损程度;(2)房屋受损原因,与高速路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3)恢复方案、恢复价格及房屋受损后的间接损失;(4)如房屋受损与高速公路施工之间有因果关系,关系比例大小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定意见为:(一)房屋受损程度:综合评定***房屋的危险性等级为C级(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二)房屋受损原因,与高速路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1)***房屋属砖混结构,无构造柱,无楼层圈梁。房屋无构造柱是导致房屋开裂的内在原因。(2)***房屋为私人自建房,无正规设计图纸,其构造大多不符合《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1)、《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等***房屋建造前的相应有关国家标准及规范。***房屋整体质量较低,安全可靠性较小,房屋墙体自身质量较差是导致房屋开裂的内在原因。(3)现场查勘记录的部分裂缝为干缩性裂缝。收缩性裂缝是指在房屋建设过程中和房屋建成后一定时间内由于材料性能而产生的干缩、下沉等变形所导致的裂缝,一般出现在门、窗洞口周边和结构薄弱部位。此类裂缝在大部分民建工程中普遍存在,属建筑质量常见通病范畴。(4)柞水至山阳高速公路的施工爆破产生的冲击波是诱发本次房屋开裂的外在原因。***房屋的受损与柞水至山阳的高速公路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提出了房屋加固修复方案,按照修复方案计算***受损房屋修复造价为陆万柒仟贰佰零贰元捌角捌分(67202.88元)。在***受损房屋修复造价比例的划分上,房主应当承担主要修复比例,施工方应承担次要修复比例,具体的比例由法官裁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路桥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在修建高速公路时,XX公路XX线居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应尽到注意义务。被告路桥六公司在开挖高架桥基基础引起山石滚落,造成原告***房屋等相关财产受损。在对高架桥基础采用爆破掘进的方法作业时,爆破震动的冲击波造成案涉房屋受损。因此,被告路桥六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受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故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即因为被告路桥六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爆破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亦应对在施工中造成原告房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六公司为本案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一切施工行为均合法合规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房屋的损坏程度,因被告山西路桥六公司采用爆破掘进的方法施工,爆破震动的冲击波造成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威胁。柞水县凤凰镇人民政府为防止不安全事故发生,要求原告***搬离案涉房屋,并为其提供房租,说明案涉房屋不适宜长期居住,结合当事人双方意见及各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中客观、合理部分,坚持以人为本理念,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本院确定原告***房屋为D级危险房屋,构成整幢危房,需拆除重建。 关于案涉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案涉房屋系在***柞高速过程中受损,柞水县人民政府制定了《XX公路XX**地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四部分“补偿标准”中第(五)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和回填补偿费)第1项:砖混结构房屋500-650元/㎡。案涉房屋建成年代久远,其房屋属砖混结构,无构造柱,无楼层圈梁,房屋整体质量较低,安全可靠性较小,因此本院根据该方案及案涉房屋实际情况,酌定对案涉房屋的补偿标准为600元/㎡。参照《柞水县XX中心片区XX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附件2房屋室内装修补偿标准,以及凤凰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7日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约定,结合案涉房屋的装修情况,酌定对案涉房屋室内装修补偿标准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赔偿标准为900元/㎡,建筑面积为292.54平方米,共计26328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搬迁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却属于必要支出费用,根据《柞水县XX中心片区XX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中的相关规定,酌定为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院南段一层砖木结构厨房、储藏间建筑面积约31.2平方米的损失,因凤凰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7日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主张赔偿,属双重赔偿,于法有悖,应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仿古门楼的损失123165元,因仿古门楼系柞水县XX镇旅游品牌,由政府统一出资修建,原告作为既得利益者未出资修建,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出租经营损失,为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具有的特点:一是损失是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权行为实施时它只具有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而非现实利益;二是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极有可能实现的,而非遥不可及的;三是这种未来可得利益产生于被损害财产,有确定的范围,而非与被损害财产无关的虚妄利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确实存在该间接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其经营损失2880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35000元,其中陕西商洛泰安建筑工程***定所鉴定费为25000元,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的鉴定费为10000元,陕西商洛泰安建筑工程***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采信,该笔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路桥六公司承担;陕西昊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洛分公司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该鉴定费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经济损失263286元、搬迁费用50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2932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原告***负担5998.61元,被告山西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毛 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徐 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