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371号
原告:褚桂生,男,汉族,1970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31472463。
法定代表人:田兵,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九如路51号龙湖一号元1A四层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783462。
法定代表人:刘文帅。
被告:罗其明,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褚桂生与被告南阳市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德瑞公司)、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罗其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桂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德瑞公司、河南三建公司、罗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桂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整,并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河南三建公司(原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南阳德瑞公司开发的位于方城县工程。被告河南三建公司接手后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罗其明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罗其明拖欠原告销售的建筑模板款拒不结算。到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罗其明确认证明,被告罗其明在被告南阳德瑞公司开发的由被告河南三建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中,共欠原告模板款10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其明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推脱,直到2021年1月30日,被告罗其明明确表示没有希望还款,为此产生争议和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南阳德瑞公司、河南三建公司、罗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罗其明在金岁月花园施工期间拖欠原告销售的建筑模板款未向原告付款。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罗其明确认,被告罗其明共欠原告模板款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褚桂生模板款壹拾万整(¥100000.00元)据:罗其明2014.1.1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罗其明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罗其明购买原告模板后未向原告付款而向原告出具凭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后经原告追要未向原告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罗其明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22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应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请求南阳德瑞公司、河南三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德瑞公司、河南三建公司、罗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其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桂生支付货款1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褚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罗其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俊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