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7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九如路51号龙湖一号院1号院1A4层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783462。
法定代表人:刘文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玲,北京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新视界文化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公园东路与广场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80322291U。
法定代表人:佟桂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筝,河南悦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绍能,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第三人:安爱华,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郸城新视界文化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新视界公司)、刘绍能、安爱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未能查明认定:1、本案中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刘绍能个人以河南三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3、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施工及实际施工人的问题;4、被上诉人郸城新视界公司主张的总价让利、工期延误、罚款、违约金等工程款减扣项目是否应当支持、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的问题。上述问题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认定,属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合议庭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淮滨
审判员 张建松
审判员 朱发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浩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