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6901号
原告:陈瑞丙,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柯,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利锋,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丽,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九如路51号龙湖一号院1A四层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783462。
法定代表人:黄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青,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陈瑞丙与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陈利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李梦柯(实习)、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青、被告陈利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瑞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于2020年6月23日的《和解协议》,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款及其他各项费用46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367448元,合计827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利息部分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出利息为36744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三建系新密市和盛嘉园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陈利锋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3月29日,被告河南三建将和盛嘉园6#楼劳务工程大清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完毕后,二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款375000元、汽车泵补助费30000元、塔吊租金及工人生活费5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书面手续为证。2020年5月份,原告曾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利锋提出利用和盛嘉园的房子一套和车库一个抵偿下欠款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但《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去使用上述房屋时发现被告陈利锋并非房屋的权利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周永峰向原告出示了和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如用作抵债的房屋存在纠纷,原告可以解除《和解协议》,被告应当支付下欠款项并按照年息24%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还款事宜,被告推诿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利锋辩称:1.在本案建工合同纠纷中,被告陈利锋是借用了河南三建的施工资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6号住宅楼进行了总体承包后,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陈瑞丙。即使存在需要支付劳务款项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陈利锋承担,与河南三建无关。2.原告陈瑞丙在案涉6号楼劳务大清包的工程款项陈利锋于2020年6月份已经向其支付完毕,并有陈瑞丙亲笔签名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为据。3.原告陈瑞丙提出解除2020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4.陈瑞丙在诉状中所称向其交付的工抵房有案外人主张权利,工抵房存在权利瑕疵并索要工程款和利息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被答辩人陈瑞丙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三建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河南三建不知情,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认识陈瑞丙;2.陈利锋多次抵房河南三建均不知情,没有参与,第一次起诉时达成的和解协议公司也没有参与,对和解协议不知情。其他意见同陈利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29日,原告陈瑞丙与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和盛嘉园6#楼,工程地点:米村镇高速口,工程结构形式:剪力墙结构,地上11层建筑面积约10000㎡(竣工后以实结算),开工日期:2014年4月2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2日,承包方式:大清包,承包单价:按照图纸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5元计算,不再产生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末尾甲方处由河南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项目部盖章,被告陈利锋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处由原告陈瑞丙签名并按指印。
2020年1月20日,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6日,原告陈瑞丙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利锋、河南三建,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0183民初3131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陈瑞丙撤诉处理。
2020年6月23日,陈瑞丙作为甲方,河南三建、陈利锋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确认甲方在为乙方承包的新密市和盛嘉园6号楼大清包施工期间,共下欠甲方工程款379000元,双方对此欠款总金额均不持异议;乙方同意利用自己有所有权的新密市和盛嘉园小区房屋作价379000元抵偿下欠甲方的款项379000元。房屋位置为:和盛嘉园1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及1号楼一楼西侧第一间车库(面积据实计算)。在乙方将房屋交付给甲方后,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涉案欠款消灭;乙方确保对交付给甲方的用作抵偿欠款的房屋拥有独立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和纠纷。乙方确保与甲方签订的购房手续合法并具有排他权利;如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房屋存在纠纷,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和解协议,并向乙方提起诉讼,同时乙方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甲方处由原告陈瑞丙签名,乙方代理人处由被告陈利锋签名并按指印。同日,针对上述房屋和车库,原告陈瑞丙作为买受人、案外人郑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住宅买卖合同》、《车库买卖合同》,昌华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和盛嘉园1#楼1单元2层西户、1#楼西一车库,共计叁拾柒万玖仟园整,附注:此款用来清算陈瑞丙6号楼工程尾款”,收据中加盖郑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亦于同日,原告陈瑞丙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载明陈瑞丙所承建的和盛嘉园1号楼、6号楼(所有)工程款370万元已全部结清,原告陈瑞丙在证明上签名并按指印。
河南龙赫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龙赫置业有限公司为新密市和盛嘉园小区的建设方,工程承包人为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和盛嘉园小区1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及1号楼一楼西侧第一间车库所有权人为河南龙赫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12月30日抵偿给河南众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网工程负责人贾东亮,用作解决下欠该公司的部分施工款项。河南龙赫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将该上述房屋及车库抵偿给郑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陈利锋的事实。证明落款处加盖河南龙赫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白景州签字。
另查明,案涉和盛嘉园6号楼项目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河南龙赫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新密市和盛嘉园6号楼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三建承建,被告陈利锋作为河南三建的代理人与原告陈瑞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河南三建对此予以认可,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以大清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陈瑞丙,因原告陈瑞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三建在庭审时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加盖其公司新密项目部印章需庭后核实,但庭后其并未核实回复,故应视为河南三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利锋作为河南三建的代理人与原告陈瑞丙签订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向被告河南三建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陈瑞丙与被告陈利锋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原告出具的结清证明均系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和解协议虽载明陈瑞丙作为甲方、河南三建与陈利锋作为乙方,但陈利锋系河南三建的代理人,且陈利锋系在和解协议末尾“乙方(代理人)”处签字捺印,能够认定陈利锋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债务加入,合同相对方为河南三建,故对原告主张陈利锋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和解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瑞丙与被告河南三建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确保对交付给甲方的用作抵偿欠款的房屋拥有独立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和纠纷。乙方确保与甲方签订的购房手续合法并具有排他权利”,被告河南三建有义务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现被告陈利锋提交原告与郑州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宅买卖合同、车库买卖合同及结清证明拟证实已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原告陈瑞丙与被告陈利锋均认可所交付房屋性质为小产权房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河南龙赫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所交付的房屋存有争议,被告陈利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三建对交付的房屋拥有独立的所有权,亦不足以证实河南三建已履行付款义务,河南三建对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陈利锋辩称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河南三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符合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和解协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被告,故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河南三建时解除,现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向被告河南三建送达,故案涉和解协议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对原告主张解除和解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瑞丙与被告陈利锋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和解协议具有结算性质,被告河南三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称和解协议载明的379000元系附条件的结算数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利锋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河南三建下欠工程款379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三建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即2021年9月16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若和解协议解除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各方当事人应遵守契约精神,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瑞丙与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瑞丙支付工程款379000元;
三、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37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陈瑞丙支付利息至2021年9月16日止;
四、驳回原告陈瑞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37元,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7元,原告陈瑞丙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九霄
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