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5民初447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龙,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783462。
法定代表人:刘文帅,系总经理。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新视界文化影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783462。
法定代表人:佟桂枝,系执行董事。
地址: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郸城新视界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豫1625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625民终31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龙、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被告郸城新视界文化影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梅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2363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郸城新视界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郸城新视界文化影视有限公司的郸城新视界数字影城工程,原告从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的粉刷部分,经2018年10月16日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323632元工程款。因二被告拒不支付款项,原告向郸城县××队进行了投诉,在郸城县××队的督促下,二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现仍下欠1236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诉请的工程欠款不属实,同时所依据的相关手续存在虚假和伪造的情形;2、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法院提起过多次诉讼,后因败诉风险和欠款手续虚假的问题,自动撤诉。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郸城新视界文化影视有限公司辩称,1、郸城新视界文化影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工人工资,而不是工程款。***是农民工班组组长,不是工程承包人;3、如果本案欠付工资属实,应当向***支付工资的人应当是在实际参与施工中雇佣***的人;4、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我公司进行过实际施工行为;5、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项;6、本案案由错误,应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投诉登记表;2、欠条(刘绍伟);3、协议书;4、收条(刘绍伟);5、收条(丁守见);6、收条(***):7、三建公司(曾用名恒宇公司)营业执照:8、三建公司(曾用名恒宇公司)资质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从三建公司承包了三建公司从新世界公司承包的郸城新视界数字影城工程的粉刷部分,经2018年10月16日结算,二被告仍下欠原告323632元工程款,因二被告拒不支付款项,原告与刘绍伟、丁守见共同向郸城县××队进行了投诉,在郸城县××队的督促下,二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现仍下欠123632元。第二组证据,9、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10、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246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三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3632元及利息,新视界公司作为发包人,在不能证明不欠三建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与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新视界公司也在协议书中承诺了负责付清款项,故新视界公司应当与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原告证据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投诉登记表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表仅是一种反映情况,不能代表确实存在工程欠款,属于单方意见,也不存在劳动部门审查后确定的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刘绍伟欠条和收条、丁守见的收条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该欠条并不显示***的姓名,与***不具有关联性,主体与***不对应;关于协议书,格式上不是规范的协议内容,没有甲乙双方,也没有生效条款,没有三建公司的印章或管理人员的确认签字,不能达到原告诉请款项的证明目的;对***的20万元收条恰恰印证已经收到款项,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对三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诉求数额是否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书的主体均不是原告,不能达到原告主张欠款的证明目的。被告郸城新视界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异议认为:对于证据本身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于证明目的异议有以下补充,第一组证据,三建公司未在新世界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不可能从三建公司处承包新世界的工程,原告应提供与原告实际成立劳务关系的主体以及所签订的合同,或者进行结算来证明本案事实以及欠款数额;第二组证据,两份判决书已经明确确定新视界对这样的劳动报酬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这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而且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明显是劳动报酬,不是工程款,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1191号卷宗材料,包含开庭传票、安爱华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对上述证据原告***异议认为: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知道安爱华就是三建的人,原告是从三建手中承接了粉刷工作,但由于安爱华、三建公司、新视界公司三方相互推诿,原告拿不到款项,所以向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处理过程中,三建公司和新视界公司也都参与其中,说明二被告就是欠付款项的主体,原被告三方在监察大队形成的协议书能够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剩余款项123,632元的事实。被告郸城新视界文化影视有限公司异议认为:对于传票和情况说明无异议,对于诉状中显示安爱华雇佣原告从事粉刷工作,而不是三建公司,三建公司未在新视界进行过实际施工,新视界不可能成为与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
被告郸城新视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与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郸城新视界文化影视有限公司的郸城新视界数字影城工程,原告带领班组进行粉刷工作。原告及案外人因欠付工程款问题于2019年1月28日向郸城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2019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刘绍伟,丁守见,***,在奥斯卡影城的工资款:...***,男,身份证号:41272519********,2018年10月16日欠323632元,经协商2019年元月29日支付200000元,下欠123632元(拾贰万叁仟陆佰叁拾贰元整)。此下欠款项经协商定于2019年5月1日前全款付清,甲方负责把恒宇公司下欠农民工工资在劳动局发放。注:到恒宇公司质保金到期后监督发放。”***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字,郸城新视界文化影视有限公司的员工赵成里在协议书的奥斯卡影城负责人处签了名字。同日原告代表班组收取2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123,632元的事实,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23,632元。涉案款项实际是工人工资不是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郸城新视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该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作为农民工班组的组长,仅是给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与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郸城新视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仍拖欠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诉称的郸城新视界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23,6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64元,由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连猛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振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