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5394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51号龙湖一号院1A四层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087834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美***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工农路南段龙都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062697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河南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都红星美凯龙3#、6#商业楼由被告河南美***有限公司进行开发,被告***借用河南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2017年11月16日,被告***把其承包的龙都红星美凯龙3#、6#商业楼铝合金门窗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于原告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门窗综合面积4492平方米,综合单价40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暂定1796800元,具体工程款按固定单价按实结算方式。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进行交付,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经过核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工程价款为1845800元,已支付1510000元,下欠335800元。协议约定由被告河南美***有限公司进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愿意支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建公司、***共同辩称:1、***为受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的管理及合同签订工作,***属于职务行为,不存在借用资质。2、原告与***所签订的合同是河南美***有限公司指定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款应***置业公司承担。3、原告与美***及我方已经达成三方协议,下欠工程款原告应找美***公司索要,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美慧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与***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将龙都红星美凯龙3#、6#商业楼铝合金门窗项目交由**进行施工。后**与***经双方结算,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河南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南美***有限公司龙都项目××号楼××号楼工程,甲方指定,窗户由**制作安装,工程总费用为1845800元,已付1510000元,下欠335800元。经双方协商,该欠款由**直接找河南美***有限公司申请支付,河南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日起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总款税票(规定的税金由恒宇公司承担)及后期维修由**负责”。三建公司和********为三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委托人,与**签订合同、协议均是履行三建公司的职务行为。
另查明,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河南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河南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三建公司*****为其案涉工程项目的委托人,***与**之间的法律行为均应有三建公司承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作为债权人与三建公司作为债务人,双方经结算并达成一致协议,明确约定对债务人三建公司欠付债权人**工程款335800元的债务转移给美慧公司,三建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三建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美慧公司已经得到**的同意,且美慧公司认可并同意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5元,由被告河南美***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1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