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05执恢506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鹏,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终第3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执行,2017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强制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山西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山西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设立登记,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额为475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二人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5月9日,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95%的股权认缴出资计人民币475万元以货币形式转让于高鹏;2017年5月18日,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认缴出资计人民币25万元全部转让于***,受让人***承诺于2019年9月29日前缴付其所认缴的出资。现出资义务期限已届满,新加入的股东***、高鹏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西源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原股东**、**刚在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与未同样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新股东高鹏、***在其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高鹏、***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高鹏、***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向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履行(2016)晋01民终35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