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10民初367号
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碧螺山4#区13楼。
法定代表人:门凤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君,男,徐州金山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蟠桃山路8号东方星座A座1单元3301。
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273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君、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950元及利息4770.15元(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以后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就被告承接的太原市晋源区武家庄当代太原沿湖城MOMA项目2.1桩基工程及武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三号地块桩基工程签订了《当代太原沿湖城MOMA项目2.1桩基工程及武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三号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jf-20170402)。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成施工桩长26米管桩103根,按合同约定25元/米,折合工程款为6695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其项目经理离职为由拒不结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由于人员变更等情况,被告无法了解到原告施工的事实。根据庭前阅卷,原告只提供了合同,未提供施工记录、打桩根数、长度确认的工程量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承揽工程并完成实际的工程总量,其未就合同的履行情况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若根据合同所承揽的工程范围和价款,该价格中实际上包含了水费、电费、机械进出场费用等,现被告实际支付上述项目中的部分金额23700元。现由于发包方仍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电费没有办法计算,也说明了原告并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三、合同未履行、未结算,付款条件不具备,除了答辩意见的第一点合同未履行外,根据合同内容的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终结算按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结算,工程量全部完工后双方按照设计图纸及现场图纸进行确认,根据相应单价进行结算。第二项结算需上报甲方公司,成本管理审核通过后才能作为对乙方的结算金额。原告并未提供确认的工程量、设计图纸以及现场确认确已完工的材料,也说明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现被告至今未与总包方达成最终结算事实,也未收到总包方的付款,根据第三项,施工结算费用要按照总包方支付同期比例来支付乙方,付款条件并不具备,也就是原告诉请无事实、无结算、无付款条件。四、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处于未履行、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承揽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已就质量问题进行了约谈及扣款,因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协商的扣款金额约30455.3元,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十项,原告完成的作业项目应达到质量要求,在合同的第六条第一款“我司和发包方结算中如因贵方所产生扣款,及其他扣款一切费用,由贵方承担”,若原告履行了义务,工程质量所产生的扣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当代太原盐湖城MOMA项目2.1桩基工程及武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三号地块桩基工程,工程地点太原市晋源区武家庄,同时约定了双方的主要责任、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但双方未对开竣工日期、具体详细的工程范围进行约定。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原告仅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交证明工程已履行及结算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计796.5元,由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