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14民初788号
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徐州经济开发区碧螺山4#区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门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居住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碧螺小区4区13幢3单元202室。
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273号(通讯地址:太原市迎泽区都司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地址: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1988年5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丰志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53141.15元及利息1013105.1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8年12月14日,以后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7日就被告二承包给被告一施工的大同口泉制梁场地基加固管桩施工工程签订了《管桩施工协议》,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完成施工、验收并与被告决算。决算造价为人民币1505356.67元,被告前期已付原告合计652215.52元,尚欠原告853141.1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以被告二未付款为由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管桩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2、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2016.5.10原告自己所做),证明工程结算完我们自己的结算金额与被告一做的工程结算书之间存在差价的事实;3、分包工程决算书(2016.11.15被告一所做),证明被告一所做工程决算金额;4、广和基业有限公司销售结算书、管桩买卖合同,证明合同预计工程量是13000米,我们所做总的工程量是13032米,多出的32米是我们从广和基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材料。
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5685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为每米120元,故涉及工程总价为682200元,答辩人已经通过交付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方式等分3笔实际向原告支付,故以上金额共计652215.41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承认收到答辩人款项652215.52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管桩施工协议>第三条"施工打桩为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中包含税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税票,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由答辩人代扣3万元税金,其出具收据也包含该笔费用。综上,答辩人已向原告付款共计682215.14元,原告施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3、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辩称:我们已经将该工程款项付给被告一,至于被告一和原告之间的纠纷我们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大同口泉制梁场内管桩地基加固工程承包给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管桩施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在协议上规定了承包方式、单价、付款方式等,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完成施工。被告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分也三次付原告合计682215.41元(含30000元税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管桩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
2、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收据、承兑汇票2张、银行转账通知,证实该公司将工程结算款682215.41元(含30000元税金)付给原告的事实;
3、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提供《管桩施工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其与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
4、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公司提供《劳务队伍工程结算单》及最终结算协议,证实其与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的工程款已于2016年4月24日全部结算完毕支付的事实;
5、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施工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82215.41元(含30000元税金),现原告提出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3141.15元,其虽然提供了二份工程结算书,但结算书只有原告单方的公章,而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3918元减半收取6959元,由原告徐州金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丰志学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