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22民初982号
原告: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琳,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晶,女,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中旭,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丽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晶、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1666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5736.53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分段计算,实际主张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2301886.53元。2、本案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左右,被告开发了盂县燕莎鑫帝商城工程项目。原告承揽了该工程项目中的A座及C座桩基工程,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及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揽盂县燕莎鑫帝城A座桩基工程,工程范围为柴油锤锤击桩,桩基施工图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原告从被告处承揽盂县燕莎鑫帝城3#楼C座桩基工程,工程范围为静压管桩,桩基施工图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作业,现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确定工程价分别为盂县燕莎鑫帝城A座桩基工程结算价2072760元,盂县燕莎鑫帝城3#楼c座桩基工程结算价1263390元,总计价款为333615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款项,截止2019年2月13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7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
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与原告方就工程款部分并未结算清楚,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图纸有变更,原告方的结算书只是证明工程量。经对账差20万,要求双方对清账务后,再进行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发包人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承包人原告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盂县燕莎鑫帝城A座桩基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盂县金龙大街路北,工程范围柴油锤锤击桩,桩基施工图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工程总量暂定8300米,工程造价暂定198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46天。工程款支付方式:按3000米为一个结点,当完成工程量达到3000米时,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阶段工程量施工总价款的90%。桩基施工完毕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付至管桩工程实际施工总价款的90%。剩余款项待桩基检测且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全部付清。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盂县燕莎鑫帝3#楼桩基施工合同》。工程总量暂定4690米。工程造价暂定112万元。原告依合同完成A座、3#楼桩基工程的施工。2013年7月3日,原告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其中,盂县燕莎鑫帝城A座桩基工程款为2072760元,3#楼桩基工程款为1263390元,共计3336150元。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1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3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6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9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12月1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1月22日通过被告员工王小兰的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共支付工程款2080000元,欠原告工程款1256150元及利息612948.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615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7月4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612948.06元,自2020年1月23日至付清之日,以1256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5.35元,由被告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逊
人民陪审员  刘德君
人民陪审员  梁晓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