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投资集团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110民初1394号
原告: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273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10号西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捷,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菲,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秀英,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何秀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李鑫、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捷、宋菲、被告***、何秀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1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5455.61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3倍计算,实际主张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共计1009655.61元;2.本案与诉讼有关的全部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开发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木厂头村改造项目的开发主体,后引入山西双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苍公司)建立开发合作关系,由双苍公司对外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签订各项合同。2016年3月20日双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木厂头城中村改造项目002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Y2016-A05,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桩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苍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4504208.96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已支付价款为1379万元,结算价的5%即71.42万元留作质保金(工程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未予支付。2017年8月3日因双苍公司将开发项目转让,使原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故双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苍公司协调原告与取代方签订合同,由取代方承继支付剩余工程款等合同义务,否则原告有权向双苍公司索取剩余工程款。2017年8月15日被告一、双苍公司、原告等签订《确认书》,由被告一接管开发项目,但至今,被告一未向原告清偿剩余款项,原告也多次索要无果。经查,双苍公司已于2018年3月16日注销,***、何秀英系该公司股东,注销公司时未清算、也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理应依约取得合同报酬,现三被告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与双苍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合同,2016年11月6日出具结算书,原告、双苍公司及被告**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确认书,此后原告再未与被告一联系、索要款项,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2.被告一并非签订合同主体,原告向被告一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确认书载明三方纠纷赔偿问题解决完毕,不存在债务纠纷,此时原告起诉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4.原告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主张三倍利息,首先该施工合同对被告一没有约束力,其次该施工合同已经由原告与双苍公司协议解除,而解除协议并未对剩余工程款作出约定,同时解除协议对该笔款项解释为质保金,应当由施工人出具书面请求,但原告未向双苍公司出具书面请求。综上,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望依法驳回。
被告***、何秀英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欠付的质保金在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一履行,应向被告一主张该笔款项;2.即使如原告所称,双方约定被告一不能履行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二、三追偿,被告二、三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应当先向被告一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该款项实质是质保金,根据约定应当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验收,但该工程并没有验收,支付质保金条件不成就;4.即使如原告所称应当自2017年8月16日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条件不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原告主张三倍利息依据的协议已经解除,确认书中并未对剩余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没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系开发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木厂头村改造项目的开发主体,后引入双苍公司建立开发合作关系。2016年3月20日,双苍公司(甲方)与原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木厂头城中村改造项目002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Y2016-A05,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木厂头城中村改造项目002地块4#、5#、6#、7#、8#、9#、10#、11#住宅楼桩基工程,工程范围为桩基施工图所包含的工程内容,工程总量为管桩暂定110000米,空桩暂定18000米;付款方式为乙方每完成一栋楼,甲方支付乙方壹佰万元。本桩基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85%,桩基检测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因甲方资金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双方协商支付方式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3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桩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11月6日进行结算,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单位工程造价为14504208.96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双苍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13790000元,结算价的5%即714200元留作质保金未予支付。
后双苍公司将开发项目转让,原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2017年8月3日,双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合同总价为14504208.96元人民币,已付13790000元人民币。工程量完成100%,还剩工程资料移交及5%质保金;本协议生效后,双苍公司协调原告与取代方签订合同,总价不变,如取代方未能与原告履行合同,原告有权向双苍公司索取剩余款项。后,被告**公司(甲方)与双苍公司(乙方)签订《确认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就目标用地前期工程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费用共计1764万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已按甲方要求解除已签订的全部前期工程合同,并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并提供解除协议或解除确认书;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就目标用地前期工程合同未支付的合同款项为826.3万元,该款项由甲方负责支付。如由于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上述合同款项导致乙方承担责任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2017年8月5日,双苍公司向被告**公司移交《木厂头002-1地块移交表》,移交表上记载原告思源公司的合同解除协议、合同、付款收据、付款情况表、结算书的具体份数。
2017年8月15日,被告**公司(甲方)、双苍公司(乙方)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家公司(丙方)签订《确认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至本确认书出具之日,目标用地及全部前期工程均已全部由甲方接管并实际控制,乙方、丙方及相关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均已全部撤出目标用地及前期工程施工现场;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乙、丙三方已处理完毕全部因停工涉及的纠纷、赔偿等问题并已付清相关费用,且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诉讼等情况;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就目标用地前期工程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费用共计不超过1764万元。
2017年9月8日,被告**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双苍公司转账1764万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原告山西思源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山西双苍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成立,被告何秀英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为该公司股东。2018年1月20日,双苍公司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双苍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费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后双苍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注销,债权债务清算情况为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思源公司提交的双苍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双苍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双苍公司《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木厂头城中村改造项目002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合同解除协议》、《确认书》;被告**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何秀英共同提交的《确认书》、《木厂头002-1地块移交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0年6月19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电话录音,表明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二、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剩余工程款7142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双苍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木厂头城中村改造项目002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后双苍公司支付原告1379万元,剩余5%的质保金714200元尚未支付。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该笔质保金需要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虽然案涉工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双方验收确认,但考虑到原告承建的仅为住宅楼桩基工程且该住宅楼现已建设至地面楼体部分,加之双苍公司也未在桩基工程完工后的合理期限内就该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住宅楼桩基工程合格,双苍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5%的质保金即714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双苍公司在申请公司注销时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虽其已于2018年3月16日注销,但债务未清算完结,应当由其股东即被告***、何秀英对未清算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秀英支付剩余工程款71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苍公司之后将前期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公司接管并由其实际控制,在双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双苍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中也对双苍公司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但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未就剩余工程款714200元签订相关合同,且被告**公司、双苍公司及原告签订的《确认书》中表明三方已处理完毕全部因停工涉及的纠纷、赔偿等问题并已付清相关费用,且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诉讼等情况。综上,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对原告剩余工程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桩基工程并已使用,但双苍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714200元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3倍计息的违约责任,但之后双方又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将上述合同解除,故该违约条款不再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双苍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妥。鉴于双苍公司已经注销,故由其股东即被告***、何秀英支付原告该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1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14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7元,减半收取6943.5元,由原告山西思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5元,由被告***、何秀英负担59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学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莹
书 记 员 焦永艾
书 记 员 焦永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