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914号之一
原告:江苏曙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狼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曙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狼道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曙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创XX大道北侧53-04地块商品房项目保温材料款人民币375,797元及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375,797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大道北侧53-04地块普通商品房项目提供保温材料。原告根据现场负责人**1指示发货,现场人员**签收。原告累计发货金额879,097元,运费2,700元,被告累计已付506,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结清材料款,双方不存在欠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签收的送货单、5***共4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工商变更信息以及被告提交的金额为53,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5***共4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6张付款凭证(后被告将其中一张票据尾号5319的电子汇票更正为票据尾号2097的电子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统计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出示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除**签收部分的送货单,该些送货单与本案的最终处理缺乏必要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张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款人系**1个人,与本案无必要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员工与**、**1的2份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未出示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8日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其中的对账单、2021年原告员工与被告方某1、**2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两组证据不失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2月10日的工行业务回单、2021年3月1日王略负责项目的对账单、2021年9月17日工行业务回单、2021年12月5日***负责项目的对账单、**1签的其他项目的对账单、开给亿椰公司的发票、***挂靠的其他项目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必要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结清证明,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双方对四个自营项目的结算,而本案系挂靠项目,该结清证明不失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张票号为06240794、06240795的增值税发票,该2张发票与本案的最终处理缺乏必要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份监理工作通知单及其照片,与本案无必要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出示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2021年9月1日及2021年9月6日的催款函,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王略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青浦宝龙城市广场项目发包方结算审定单、银行电子回单、结算表、银行承兑汇票、函,与本案无必要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往来付款明细表,未经原告确认,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狼道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
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材料用于首创XX大道北侧53-04地块商品房项目,该项目负责人系案外人**1,被告方人员**等负责签收货物。
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3月24日,被告支付案涉货款共计54万元。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上海XX厂开具了案涉增值税发票。
2020年至2021年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对账等事宜。2020年,原告称“2020.11.18-2020.1.16号账单,请查阅,尽快确认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再稍微等几天。2021年1月8日,原告发送“2020.11.18-2020.1.16号账单,请查阅,尽快确认下”。同年1月19日,原告问“张经理:账单对好了吗”,被告方**2回复“太忙了没有看呢,晚上就兑”。同年1月29日,被告方某1称“您好,账单货款减去9,600元,未付款:253,000,这个不对吧?我们公司替您们支付的投标费,您没算吧?”同日,原告向被告方**2发送“账单货款减去9,600元,未付款:253,000”,“张经理,你看一下账单,群里都有账单金额,减掉9,600块钱,就是还欠这么多金额……”,**2回复“……然后他们那个往底下的那些都是账都对好了,然后款子都没付呢……如果说这两天到账的话,我让他抓紧时间给你转过去”。2021年2月1日,原告称将253,000元的3张发票快递给被告。同年2月2日,被告方某1称“您好,空了把工地上工人签收的送货单寄过来”,“送货单寄过来后,这边再付款”;当日,**将结清证明发送原告,并称“您好,***后寄到我们这里,**”。结清证明载明,兹由(上海XX厂,江苏曙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狼道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C有限公司)至2021年1月31日前所有材料款全部结清,余额为253,000元整,由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代收。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上海XX厂在结清证明上**确认。
2021年2月3日,被告向D公司银行转账53,000元。被告又向D公司背书转让电子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
2021年9月1日,原告出具《催款法律函》载明被告尚结欠被告案涉货款464,325元。2021年9月6日,原告出具《律师函》载明被告尚欠449,607元案涉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就案涉材料款是否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2月2日,经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被告共同确认的结清证明载明,原、被告及其关联公司至2021年1月31日前所有材料款全部结清,余额253,000元整,由D公司代收。该结清证明内容明确,且并无歧义,应认定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关联公司已就各方于2021年1月31日前发生的所有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后被告依约向代收方D公司支付了该253,000元,因此原、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2021年1月31日前所有材料款已结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应视为被告已完全履行了案涉材料款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结清证明系针对四个自营项目的结算,不包含案涉项目。对此,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有提及“账单货款减去9,600元,未付款253,000元”,无论该“账单货款”究竟指代何种内容,但在这之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上海XX厂即对结清证明进行了确认,而如前所述,结清证明内容清楚明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否认结清证明的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双方货款并未结清,其应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一节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还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7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曙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6.96元,由原告江苏曙建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