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2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廷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云,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1956号石湾大厦综合楼A座501室。
负责人:吴**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雯,女,该公司项目管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御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工业园中央大道1号河北创业服务大厦634。
法定代表人:蔡伟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御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20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201民初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富强
审 判 员 盛云华
审 判 员 弥永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洁
书 记 员 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