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8935号
原告:巴南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15号4幢1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60AC5C5N。
经营者:聂明敏,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悦,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72962330M。
法定代表人:徐廷富,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被告:王维清,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波,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南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王维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与柳凯悦,被告兴华公司、***、王维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波、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兴华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256702.74元,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123.1元/天的为标准计算的后续租金,以及从解除合同次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租赁物赔偿费之日止以123.1元/天的为标准计算物资占用损失;3.判决被告兴华公司、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1月10日至2021年2月8日以306702.4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256702.74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一标准计算;4.判决被告兴华公司、被告***归还快拆架6838.95米,并支付归还时产生的下车费16元/吨、保养费0.1元/米,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则按15元/米支付赔偿费;5.判决被告兴华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6.判决被告王维清对被告兴华公司、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兴华公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兴华公司、徐广海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快拆架。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256702.74元。被告王维清为实际经办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收租金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应扣除重度污染天气的影响停工的5天、春节放假7天的相关租赁费用,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租金244250.66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兴华公司一致。
被告王维清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原告**租赁部与被告兴华公司、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兴华公司、***租赁原告**租赁部轮扣架(日租金:0.024元/天·米,保养费0.1元/天·米,230米/吨)、快拆架(日租金:0.018元/天·米,保养费0.1元/天·米)、套筒(日租金:0.02元/天·根,保养费0.1元/天·米)、方钢(日租金:0.015元/天·米,保养费0.1元/天·米)等,上下车费16元/吨,打包带4元/根,快拆件按15元/米的价格赔偿。租赁期间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承租方人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且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租金计算以《发货单》《退货单》为结算凭据,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实际天数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租金,春节期间7天不计租金。双方每月20日至30日对账确认当月租金,承租方在《租金月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承租方交纳押金50000元。承租方应于确定当月《租金月结算清单》后10天内付清上月租金,否则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按应付租金的1‰/天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物资。发生合同纠纷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等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押金50000元,原告陆续向二被告提供了快拆架等,经结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在租快拆架6838.95米,尚欠租赁费用合计356702.74元。
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告兴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并产生了保全担保费2500元。
诉讼中,原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再次进行了结算,快拆架在租数量为2047.9米,在减免了春节7天的租金,扣减了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的租金50000元,被告还欠付租金费用321467.8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租赁部举示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担保费票据,被告兴华公司举示的计算清单、《关于推进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四川省污染防治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启动或维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的函》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租赁部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租赁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二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即2021年12月3日租赁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性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华公司、***支付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占用使用费,经结算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321467.87元,与交纳的押金50000元品迭后,还应支付租金271467.87元。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即2021年12月20日明确不能返还在租的快拆件2047.90米,故应当按照约定折价赔偿30718.5元(2047.9米×15元/米),租赁费用计算至当日为737.24元(2047.9米×0.018元/米×20天)。被告王维清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因重度污染天气停工5天的租金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关于推进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四川省污染防治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启动或维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警的函》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因遭受不可抗力因素从而无法使用租赁物资,故对其要求减免此期间租金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扣除春节期间7天的租金费用,双方结算时已经进行了减免与扣除,故其再次要求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约定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要求按每月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计算至2021年12月3日的违约金为2856.62元(计算过程见附表),从2021年12月4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的256702.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保全担保费与律师费。原告应本案诉讼产生保全担保费2500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但是未能举示该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用与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巴南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3日解除;
二、被告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巴南区**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费用272205.11元;
三、被告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巴南区**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截至2021年12月3日为2856.62元,从2021年2月4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的256702.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被告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巴南区**建筑设备租赁部30718.5元;
五、被告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巴南区**建筑设备租赁部产生的保全担保费2500元;
六、驳回原告巴南区**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2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5382元,由被告泸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剑伟
书 记 员 龚秋云
附表:
金额
起诉日期
截至日期
天数
月利率
违约金
306702.74
2021/1/10
2021/2/8
30
0.001
306.70
256702.74
2021/2/9
2021/12/3
298
0.001
254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