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燊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天津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1民初4539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系原告妻子),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汉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敏,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高泰科技产业园天安路与安泽道交口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田树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和被告天津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杨慧敏、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21日工资差额91188.52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加班费2912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21日二倍工资差额1780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6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原告年薪28万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工作能力为由欲给原告降薪,原告未答应。被告便强令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原告也没有同意。2016年11月17日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并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认可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不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6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没有书面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支付形式为现金发放。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9月。
被告提交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2016年5月工资7900元、6月工资7972元、7月9944.6元、8月工资12285元、9月工资12285元。
原告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其出勤情况。被告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11月21日,原告计薪期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原告2016年6月休息日加班1天,7月休息日加班1天,8月休息日加班2天,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3天,10月休息日加班1.5天,11月休息日加班1.5天。
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年薪28万,不含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约定实习期。被告表示双方约定原告实习期6个月,实习期满后年薪28万,包含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奖金个人所得税、保险、差旅费。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年薪28万。该证据为被告出具,内容载明“***”……“工资年薪28万元人民币含保险”。
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表示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被告表示原告不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
原告提交其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其工作年限。该证据显示原告累计工龄已满一年,不满十年。
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5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30568.52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80.09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结算单、考勤记录、情况说明、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情况说明显示原、被告确曾约定原告工资年薪28万含保险。被告主张与原告约定有实习期,且年薪28万包含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奖金个人所得税、保险、差旅费。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鉴于被告实际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按照月工资23333.33元作为计算原告工资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21日工资差额85858.5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2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674.33元。原告累计工龄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原告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享受2016年带薪年休假。经核算,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11月21日应休年休假2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11月2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91.19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20日至11月21日二倍工资差额140491.68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20日至6月19日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21日工资差额85858.59元;
二、被告天津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1月21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674.33元;
三、被告天津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11月2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91.19元;
四、被告天津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6月20日至11月21日二倍工资差额140491.6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