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同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同创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佳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110民初79号
原告:山西同创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府区元遗山南路玫瑰苑********。
法定代表人:任国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艳,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佳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全军,董事长。
第三人:山西陆陆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吴家堡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孙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同创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佳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陆陆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山西同创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1.2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324元(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8日为1432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佳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项目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提供沥青混合料并负责铺设,并约定每平米140元,工程量暂定3200m2,结算按现场实际完成为准,《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50%货款,喷洒乳化沥青然后铺设普通AC-20普通沥青混合料,在铺设最后一层普通AC-13料时付清全款。与被告安徽佳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项目部签订合同次日,原告分别与太原久久通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购买沥青混合料,与第三人山西陆陆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具体事宜。2018年11月22日,原告依约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22万元,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安徽佳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安徽潜山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潜山综合经济开发区,故本案的管辖地应是安徽潜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特向贵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安徽潜山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原告按照与被告安徽佳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项目部的约定在滨河西路通达桥滨河公园内提供沥青混合料并完成铺设,该施工地位于太原市晋源区,因此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安徽佳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徽佳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万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香平
书 记 员 张宇星
书 记 员 张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