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申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204房间。
法定代表人:牛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版数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错误,申请人在起诉书中明确写道:本人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9174元,赔偿金应为155
958元。根据**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显示,2019年1月有一笔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4 280元,2月收入9169元包含补充医疗保险金1235元,根据工资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8月和10月的工资包含防暑降温费200元。上述两份清单证明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60.25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 424.25元。第二,原审判决书存在两处错字和笔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中版数媒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属于个人所得税
APP中的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职工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费的范围,申请人要求计入工资收入总额,与现行政策规定不符。
本院审查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收入纳税明细详情,证明其应纳税收入包括:2019年1月发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14
280元,2019年2月9169元(**每月工资7934元,该月超出1235元);2.工资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8月和10月的两笔工资中分别包含200元防暑降温费。**称,上述两份证据属于新的证据,原审中其以为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没有提交。中版数媒公司承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该公司认为防暑降温费和2019年2月发的1235元均属于福利费,不属于工资范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计算基数内,且因年终奖是2018年度的奖金,故不应全部计入工资基数范围。
本院认为:**提交其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及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收入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具有直接影响,有必要对本案提起再审,对争议事实及法律适用重新审查认证、查清判明。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19)京0107民初20324号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京
审 判 员 曹燕平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新
书 记 员 张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