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

某某、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3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204房间。
法定代表人:赖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版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上诉人中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中国作家协会会员,拥有文学创作一级高级职称,现供职于湖南省作家协会,其作品具有相当高的文学价值。***创作的涉案作品《国士无双—清华大学的龙虎象》描述了清华大学梅贻琦、王国维、梁启超等大师级人物的传奇经历、学术成就和社会影响。作品共220千字。作品出版后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享有较高知名度。中版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安卓系统“大佳阅读”APP向公众在线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偿在线阅读服务,侵害了***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按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以每千字300元核定本案经济损失合法、合理,原判决核定***经济损失,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利于互联网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损失赔偿6.6万元的诉讼请求。
中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图书由华文出版社发行,中版公司从华文出版社取得授权,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未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作品并没有被公众阅读,***不存在损失。3.中版公司使用作品得到了华文出版社的授权,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且已尽注意义务。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据此,中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决中版公司无须向***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3.请求判决中版公司无须向***赔偿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决中版公司无须向***赔偿公证费7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中版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求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公证费合法、合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版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公开向***赔礼道歉;2、判令中版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中版公司赔偿***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00元;4、由中版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国士无双:清华大学的龙虎象》由华文出版社于2012年4月出版发行,作者署名为***,字数220千字。
经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取证公证,中版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在其运营的安卓系统“大佳阅读”APP向公众在线提供与《国士无双:清华大学的龙虎象》内容一致的有偿在线阅读服务。一审诉讼时,涉案作品已从安卓系统“大佳阅读”APP删除。
***支出公证费700元。***委托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了华文出版社2012年4月出版发行的《国士无双:清华大学的龙虎象》,该书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涉案书籍的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中版公司在其运营的安卓系统“大佳阅读”APP提供在线阅读的“国士无双:清华大学的龙虎象”与华文出版社2012年4月出版发行的《国士无双:清华大学的龙虎象》内容一致,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获得涉案作品,中版公司提交的一份华文出版社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所附《授权作品目录》不能证明获得了***许可使用且在授权期限内,中版公司使用案涉作品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故中版公司侵犯了***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版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诉请中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因一审诉讼时,涉案作品已从安卓系统“大佳阅读”APP删除,该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中版公司侵权行为并未给***造成不良影响,***诉请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仅主张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该权利属财产权,非人身权,适用赔礼道歉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中版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中版公司相应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版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图书市场价值、上传字数、作者知名度等情节,参考《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每千字80-300元之规定,酌情核定赔偿金额为2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中版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2.中版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律师费10000元;3.中版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公证费700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859元,由***承担259元,中版公司承担600元。
二审中,***提交了编号为“58920151”的律师费发票、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手机微信转账收款凭证截图。中版公司质证认为,律师费发票以及转账凭证均发生于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以及关联案件的相关情况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还要求***提交了其与涉案作品出版社之间的《华文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以及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支付凭证,即***个人银行流水信息,***陈述称其个人流水信息中的两笔“稿费”系合同期间华文出版社向其支付的全部报酬。对此,本院认为,《华文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个人银行流水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所作的陈述,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涉案作品有关且能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其证明力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还证明了以下事实:1、涉案文字作品《国士无双—清华大学的龙虎象》的纸质书定价为32.8元。书籍出版后,华文出版社在《文艺报》、《株洲日报》等媒体通过书评等方式对涉案作品进行了推荐和宣传。涉案作品内的文章曾发表于《书屋》、《2006年中国随笔年选》、《随笔》、《特别关注》、《同舟共进》、《无独有偶》、《安徽文学》、《读者》等杂志,或被世界知识出版社《文人的骨气和底气》等书收录。3、2019年7月29日,***与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因为中版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委托该律所提供法律服务,该律所接受委托,指派邓小佳律师为***提供法律服务。***应向该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代理费应于合同签订三日内向律所足额缴纳全部费用。律所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律所在工商银行长沙芙蓉苑支行所开账户。
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与华文出版社签订了两份《华文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该两份合同中约定:著作权人***授权华文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纸质图书和数字出版的形式出版发行《国士无双:清华大学的龙虎象》、《国士无双:北京大学的龙虎象》作品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为期5年;华文出版社首印作品10000册。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及标准是按10%版税率支付版税。***应在2011年10月5日前将上述作品交付出版社,出版社于12个月内出版该作品。***向法院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银行流水信息中有2012年11月17日的一笔30253.45元的稿费收入以及2012年12月13日的一笔28514.75的稿费收入。***陈述称上述两笔费用是系“华文出版社支付给***清华龙虎象和北大龙虎象二书授权期间的全部报酬”。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编号为“58920151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价税合计10000元、服务名称为“律师费”,备注“(2019)湘0103民初7695号”。***律师当庭提交的手机微信账户记录截屏显示了2019年11月11日收入7805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
庭审中,***陈述称,其就***的作品在一审一共起诉了33个案件,除了其中两个案件的律师费为5000元之外,其他每个案件均主张了10000元的律师费,且均得到了一审判决的支持。***代理人称上述费用系***转给其代理律师的部分律师费。另查明,就涉案作品***除了中版公司之外,还同时起诉了天翼阅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
另查明,中版公司与华文出版社有限公司2015年8月13日签订一份《数字内容合作协议》,约定:华文出版社非独家授予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拥有华文出版社所提供的各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数字化出版物的制作权、复制权及发行权以及作品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的权利。在协议有限期内,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可以将授权作品以数字形式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加工、传播和销售。华文出版社在合同签署之日10日内将作品的电子版交予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同时华文出版社应向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所有授权作品合法权利证明文件作为合同附件。主要作者身份证复印件、《作品出版合同》。华文出版社保证本协议的签署和履行并不侵犯第三方权益,也不会被第三方追索,如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因为上述情况造成损失,华文出版社承诺对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本协议所称“数字化出版”,是指出版者将作品内容数字化,以网络传输方式通过网络、手机、平板电路等电子产品传播数字化的内容专递给终端用户的一种新型出版形式。2015年12月4日,华文出版社向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授权作品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具体授权范围包括“授权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作品的广播权;授权作品的有声书改编权;授权作品的数字化出版物的制作权、复制权、发行权;授权作品的上述权利的第三方转授权(仅限中国移动‘咪咕阅读’、中国联通‘沃阅读’、中国电信‘天翼阅读’、腾讯、掌阅、多看、苹果ibooks、京东和数字图书馆)”。授权书所附《授权作品目录》中包含了《国士无双—清华大学的龙虎象》以及《国士无双—北京大学的龙虎象》。《国士无双—清华大学的龙虎象》以及《国士无双—北京大学的龙虎象》授权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授权截至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在《授权作品目录》上还有一行加盖了华文出版社公章的手书文字“2012年以后出版的图书到5年期自动下架”。在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经营的“大佳阅读”APP上提供的电子书《国士无双—清华大学的龙虎象》以及《国士无双—北京大学的龙虎象》的价格均为6.96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版公司通过网络提供涉案作品是否有合法授权;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中版公司通过网络提供涉案作品是否有合法授权。

上诉人中版公司主张,其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的涉案作品得到了合法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经查,***对华文出版社的授权时限为5年,该授权包括数字形式出版发行以及纸质图书的出版。***公证保全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了***对华文出版社的上述授权期限。中版公司作为电子图书专业经营者,对其经营作品的著作权应负高度注意义务。中版公司与华文出版社签订的《数字内容合作协议》中,也已经明确了由华文出版社对中版公司出具作品合法权利证明文件作为合同附件,表明中版公司对其出版发行的作品享有核查“作品合法权利证明文件”的权利和义务。在中版公司未能提交源自***合法授权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中版公司未经授权实施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合理开支”,包含了目的性、实然性和合理性三个方面的要件:开支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开支已经实际发生、开支必要且合理。一审判决中版公司赔偿1万元的律师费的主要依据是***与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针对该项争议,***二审补充提交了律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其与代理人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在二审主张的支付事实发生于一审判决之后,可知在一审判决之前,***并未实际支付过律师费;***主张的支付行为与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和支付方式(律所指定账户)的约定相悖,同时考虑到一审判决在其他未上诉系列案件中认定的律师费的数额已逾20万,远超***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实际支付的7.8万。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仍然无法证明***二审提交的7.8万元个人转账凭证与本案相关,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另一方面,一审认定1万元的律师费,相对于2.5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而言,亦缺乏合理性。综上所述,***在本案主张的10000元律师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对“合理开支”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必然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及相关案件予以酌情考虑。
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对此,本案认为,无论当事人选择适用前述实际损失、违法所得还是法院酌定中的任一种方式确定其损失赔偿数额,均需以其权利在交易中实际形成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进行考量。本案中,综合***涉案作品的版权收益、作品纸质书以及电子书的价格等因素可以看出:1、***在涉案作品合法授权华文出版社情况下,通过纸质出版和数字发行两个渠道,通过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种方式,5年收入仅为3万元左右;2、同一涉案作品的电子书价格相当于纸质书价格的1/5左右。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所反映的涉案作品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价格,应当作为法院对判赔数额的重要依据。除此之外,还应考虑到:3、在主观故意上,中版公司还是取得过来自作品出版社的合法授权,并无侵权恶意,而是未尽注意义务对作品授权证明进行核查,导致未在合法授权期满时及时下架作品构成侵权;4、中版公司原系涉案作品合法授权主体之一,侵权时间不长。在本案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版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负担259元,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负担1411元,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平平
审判员  孙一中
审判员  潘 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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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