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知民初211号
原告:湘潭崇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拥路9号孵化基地综合楼2楼1#1F-0F246室(八戒湘潭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维,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204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军。
原告湘潭崇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湘潭崇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合并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2022年6月8日,湘潭崇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湘潭崇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崇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湘潭崇文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雪强
审 判 员 马 兰
人民陪审员 汤献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何 霖
书 记 员 曾庆琼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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