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初8631号
原告:***,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豪,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牛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版集团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中版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刘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版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判决中版集团公司赔偿维权成本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费晓雾的奇幻天空》是***原创作品,2012年9月由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于2017年1月3日收回版权后,拥有该作品完整著作权,未授权任何个人或组织使用。中版集团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IOS“去听”APP在线向公众提供与《费晓雾的奇幻天空》作品内容一致的收费有声书服务,侵犯***著作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版集团公司辩称,中版集团公司已经四川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作品《费晓雾的奇幻天空》的相关合法授权,其在“去听”APP在线提供音频作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案涉音频作品销量低,销售收入少,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作品相关情况
2012年6月4日,***就其作品《费晓雾的魔幻天空》与四川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四川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对该作品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数字出版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制作(含语音、多媒体制作)、复制、发行、传播数字代码形式的图书,以及授权第三方使用等权利,并授权四川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对该作品进行不损害***利益的宣传,包括为该书营销宣传所需的报刊及网络的60%内容的连载,合同有效期为10年。2012年9月,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该作品纸质图书(第一版),名为《费晓雾的奇幻天空》。2014年2月26日,***与四川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就作品范围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1月3日,***与四川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费晓雾的奇幻天空》出版合同解除协议书,提前终止出版合同并解除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授权。
二、被诉侵权情况
2015年11月3日,中版集团公司与四川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音频作品合作协议》,四川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将《费晓雾的奇幻天空》等作品的信息网路传播权等权利及其转授权权利以独家形式授予中版集团公司,授权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后于2018年8月14日通过补充协议将授权期限延至2021年11月30日。截至2020年8月11日,中版集团公司通过“去听”APP向用户提供《费晓雾的奇幻天空》有声书。***当庭确认中版集团公司已下架该有声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图书出版合同》《补充协议》《出版合同解除协议书》《费晓雾的奇幻天空》出版物,(2020)川国公证字第94165号公证书、《音频作品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公证费发票、计算机配套产品费发票、通信服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涉《费晓雾的奇幻天空》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其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法律保护。中版集团公司在“去听”APP上线案涉作品有声书并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的行为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根据***与四川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之间以及四川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中版集团公司之间的相关《图书出版合同》《音频作品合作协议》等一系列授权合作安排,在***与四川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2017年1月3日解除图书出版合同、终止授权前,中版集团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案涉作品的行为已取得合法授权,依法不构成侵权。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2020年8月11日,中版集团公司仍存在通过“去听”APP在线提供案涉作品有声书的行为,此前***已与四川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解除图书出版合同并终止授权,中版集团公司此前取得的授权亦因此提前终止,故其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案涉作品侵害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版集团公司关于不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其主张没有主观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主张经济损失为50000元,以《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中“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为标准,案涉作品计220000字;主张维权开支共计6000元,包含公证费500元、计算机配套产品费75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交通成本等。中版集团公司提出案涉作品销量低、获利少并提交了后台销售查询记录。本院认为,***主张以《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相关报酬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无明显不当,该权利使用费标准可资参照;主张的公证费,应予支持,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合理开支,应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实际出庭情况以及多案起诉等情况酌情支持。同时,本院还考虑以下因素:中版集团公司在行为之初确已取得案涉作品的合法授权,后在上游授权提前终止情形时并不知情,在收到相关通知后及时下架案涉作品,主观上并无过错;中版集团公司积极应诉并提交证据,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应予激励;***除起诉本案中版集团公司外,还就同一案涉作品的类似纠纷针对不同主体提起多起诉讼,部分主体与中版集团公司处于同一授权链条,相关案件的赔偿数额亦应纳入考量。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考量权利人合法权益、知识产权保护、文化传播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酌情确定中版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6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六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鄢子涵
人民陪审员 张朝国
人民陪审员 邓宁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