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再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204房间。
法定代表人:牛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莎,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中版数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01民申2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中版数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03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中版数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 674.61元。事实及理由:**获得的14 280元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及400元防暑降温费均属于应得工资,应计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范围,中版数媒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 674.61元。
被申请人中版数媒公司再审辩称,认可一次性奖金 14 280元应计入**的应得工资,但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防暑降温费400元属于职工福利,不应计入工资收入总额中。另外,**曾因工作失误被中版数媒公司扣除500元,经济补偿金按照应发工资计算,500元应予扣除。综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4 399.61元。
中版数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中版数媒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 208元。事实与理由: 中版数媒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2597号裁决书。中版数媒公司认为,**自2017年1月开始至离职之日止,在出纳岗位上发生7次失职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的对外声誉和形象带来负面影响,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中版数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有据。因此,无需向**支付任何赔偿金。中版数媒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中版数媒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中版数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中版数媒公司陈述的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行为,**在中版数媒公司任职出纳,对于涉案这笔款项,中版数媒公司财务出纳汇款有一个完整流程,需要部门的领导审批通过后财务总监审批,然后是管理中心主任再审批通过后公司副总裁审批,总经理再审批,最后才到**的部门,当她把这笔金额填完后财务总监确认,然后财务总监把这笔钱汇出去。由于前面六个部门都填报的95万元,这笔汇款应该为76万元,最后财务总监把95万元汇出去了,后来公司发现多汇了,就把19万元多收款打回来了,单位对**给予了批评,但不是她一手造成的,所有参与这件事的人只把**开除,其他人都没有处罚。且这笔钱也被及时要回来,并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中版数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5 958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日入职中版集团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版设备公司),2013年8月1日和中版数媒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出纳,每月工资7934元。2019年7月23日,公司以工作失职为由将**开除。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服仲裁结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中版数媒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中版数媒公司与中版设备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两个独立法人,劳动合同写明**是2013年8月入职。中版出版集团公司控股下的公司下属公司有90多家,在2017年打包上市就有二三十家。中版数媒公司与中版设备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于2013年8月1日入职中版数媒公司,岗位为出纳,工资标准为7934元/月,每月10日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2019年7月23日,中版数媒公司以**严重失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支付赔偿金155 958元;2、支付一个月工资7934元。2019年8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2597号裁决书: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万五千二百零八元;二、驳回**之其他仲裁申请。**与中版集团传媒公司对裁决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中版数媒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工会决议复印件,证明中版数媒公司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并送达。**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的真实性认可,表示不是合法解除。对工会决议真实性不认可,中版数媒公司没有工会备案的相关证据,公司没有依法通知工会,属解除违法。
证据二:岗位聘任书、岗位说明书、工商银行开户凭证、工作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明**的工作职责和范围是出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内容认可。
证据三:项目资金支付单、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9年6月27日,由于**的工作失职,导致中版数媒公司多支付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万元服务费。**对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也认可这笔钱当时确实**操作错了,提交表时数额填多了,最后汇款是财务总监。对项目资金支付单真实性不认可,是在网上的表填的95万元,但这个是书面的表我们不认可,后期多支付的19万元已给退回了中版数媒公司。
证据四:差旅费报销单、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9年5月27日,由于**工作失职,将应给本单位李浩英报销的差旅费946元误打入外单位人员李秀英的银行帐户,后在主管会计的监督下,纠正该付款错误。**对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出纳岗,不是往外出钱的岗,不能证明是**打出去的钱。
证据五:财务三栏式明细帐及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证明2019年3月25日**将固定资产清理费9505元直接作为库存现金处理,违反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及21条第11款的规定,构成坐支行为,并可能受到开户银行处罚。**对财务三栏式明细帐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制作的与**没有关系。也未能显示这笔帐是出了还是入了,不能证明**有失职。管理暂行条例**没有见过,上面也没有**签字,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六:费用报销单及银行回单,证明2018年12月6日,**工作失职将本应支付给北京知果律师事务所的审计法律费用误付给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直至2019年1月4日才返回该笔资金。**对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报销单审批意见都是同意,说明是经过领导审批通过后付款,不能证明钱是**汇出的,也不能证明钱是汇错的。申报日期是2018年12月份,**是2019年7月23日离职的,原告现在才拿出来。中版数媒公司不认可**2011年入职,**2011年入职的关联公司,在出纳岗位工作了这么多年都没有出现问题,中版数媒公司说的这七八次失职就是在离职前这半年,是中版数媒公司故意让她走。
证据七:项目资金支付单、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8年12月26日,**工作失职将本应支付给龙鉴风尚(北京)国际传媒有限公司的研发费5万元,误打入本公司杨磊个人帐户,导致该笔费用12月31日才成功支付给客户。财务确实也有错误,但不能覆盖**的错误,公司也对财务进行了处罚。对财务降薪一级,留观一年。**对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八:记帐凭证、差旅费报销单、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将应给姜火明报销的差旅费误打入姜汉忠帐户中,更为严重的是事后不报告,并将姜汉忠微信返给自己的款项又私自通过微信发给姜火明。严重违法会计制度,造成帐实不符。因为在帐面上看不出来,公司后来才发现的。**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其他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日期是2018年8月,2019年7月解除的合同,公司就是想把**开除,把一年前的事都翻出来。
证据九:客户存款对帐单,证明2017年1月17日,重复发放员工工资。我们是管理中心,等于他的领导代她被处罚了,同时处罚了财务总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网上提交发工资,因为银行系统问题,没有办法提交申请,**跟银行支行行长打电话,行长来到公司之后,行长用**电脑操作后把工资发成功了,在调试过程中行长操作了两回,导致全员工资发了两次,这次事情处分了财务总监和办公室主任,跟**没有关系。
证据十: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二章第4条第(二)和第十二款和第六条的规定,公司有权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签收单签字真实性认可,员工手册张立杰也收到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违反第4条和第12条的行为,中版数媒公司的处罚决定给**处分没有事实和制度依据。员工手册在制订过程中没有经过民主程序,所以该员工手册在制订程序上违法,不能作为公司处理员工的依据,单位属于违法解除。
证据十一:税务机关投诉证明、税务减员清单、员工离职证明、4至6月社保记录,因**的工作失职,对已经离职的人员没做个税减员。这些都是**离职之前的,说明他一直都没有给这些人做减员。**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公司的出纳,他不负责对离职人员的减员,不管出现什么问题,跟**没有关系。2019年7月23日,中版数媒公司已将**做离职处理,这个事实发生在2019年7月23日之后,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在工作期间有可能该人没有离职,所以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社保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负责处理社保。社保和税务出现的人数差额跟**没有关系,也可能是单位不想给个人进行税务减员。对税务清单真实性不认可,这可能是中版数媒公司单方制作,证明目的不认可,跟**没有关系。
**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2011年5月与中版设备公司),证明**于2011年入职中版数媒公司的关联公司,岗位是出纳,期限是2年,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20日续签,合同期限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合同是2012年倒签的。中版数媒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中版设备公司与中版数媒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二: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中版设备公司与中版数媒公司是关联公司。他们都是中国出版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这几个都是独立法人。中版设备公司和中版数媒公司企业通讯地址是一样的,**一直在这个地址上班。中版设备公司与中版数媒公司都是中国出版集团全资出资的子公司,两个公司是关联公司。中版数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国出版集团公司是我们同一股东。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中版数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第4条和第12条,解除程序违法。解除理由与制度规定不一致,因此是违法解除,**不认为造成重大影响,中版数媒公司也没有造成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的证据。中版数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的违纪行为有多项,对内对外都造成影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单位依法依规履行了民主程序,对**做出处罚的时候也经过了工会,程序合法。
证据四:银行卡流水、社保证明,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是中版设备公司上的社保,从2013年8月开始中版数媒公司上的社保,2013年6月到7月份都是中版设备公司发的工资,证明这期间一直在中版集团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自己原因与中版数媒公司签的合同,而是应单位要求与中版数媒公司签的,**的工作岗位、内容、地点都没有发生变化。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合并计算。中版数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2013年8月开始由中版数媒公司发工资上社保,对之前的情况是中版设备公司与中版数媒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2019年7月23日,中版数媒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在2017年以来,由于责任心不强,在工作中失职,您已多次在出纳岗位上犯下严重错误,极大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同时给公司的对外声誉和形象带来负面影响。根据中版集团数字公司制度第二章第四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您的行为构成严重失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经公司领导班子、党总支委员会讨论并报工会同意,公司决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您终止原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将2019年7月23日正式终止。…特此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三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版数媒公司的员工手册未规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也未规定造成重大损害数额,且**的工作失误已经纠正,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已经追回,中版数媒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工作中存在失误,不能证明**的工作失误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程度。中版数媒公司的员工手册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中版数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中版数媒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违法解除。
2011年5月2日,**入职中版设备公司,合同期限至2013年5月1日。但2013年6月至7月在与中版设备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中版设备公司仍在支付**的工资及社保,中版数媒公司并于2013年8月1日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出纳岗位未变。中版数媒公司未能证明**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非“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之情形。虽然中版设备公司与中版数媒公司并非同一合同主体,中版数媒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时,**在中版设备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予连续计算。中版数媒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 878元(7934元×8.5×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 878元;二、驳回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之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工资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8月10日、2018年10月10日中版数媒公司向**银行卡支付6059.98元和6190.93元,这两笔分别包含防暑降温费200元。中版数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中版数媒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2018.7-2019.6**工资单,证明**因出错被中版数媒公司扣除500元工资,经济补偿金按照应发工资计算,500元应予扣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500元不应扣除。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2018年10月10日中版数媒公司向**银行卡分别支付6059.98元和6190.93元,这两笔各包含防暑降温费200元。中版数媒公司在**2018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中扣减500元。2019年中版数媒公司支付**全年一次性奖金14 280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明细清单、**工资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因**获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14 280元属于奖金,且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应计入**的应得工资总额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亦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防暑降温费400元是否应计入**应得工资总额的问题。根据2012年施行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故**关于防暑降温费400元应计入其应得工资总额的再审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在**应得工资总额中扣除500元的问题。虽该500元确被中版数媒公司从**的应发工资中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作出后,中版数媒公司既未上诉亦未申请再审,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故本院对中版数媒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对**应得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0324号民事判决;
二、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5 674.61元;
三、驳回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版集团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艳琼
审 判 员 王 京
审 判 员 王雪枫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王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