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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庙岗分公司、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81民初1260号

原告:***,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庙岗分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庙岗乡原庙岗轮窑厂办公楼。

被告: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紫荆花园福源阁8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95977N。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庙岗分公司(简称“合肥快易洁庙岗分公司”)、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远水、被告合肥快易洁庙岗分公司、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言达、王珊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6日早晨七点左右,原告骑电动三轮车,途经村外变压器附近的拐弯处,原告摔倒致胳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事发当日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844.9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3月13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就医疗费申请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医疗补偿,补偿医疗费4099元。原告其他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5485.63元(按被告承担70%责任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知情,因原告数日不上班,被告主动上门查询才发现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原因发生事故,应查明原告事故发生的原因,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快易洁庙岗分公司是被告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合肥快易洁庙岗分公司签订《劳务(保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西方村全区域的卫生保洁工作,月工资为800元。2016年11月16日早晨七点左右,与原告一同负责西方村保洁工作人员方必良喊原告,让原告去陈王公路处取垃圾桶,原告骑被告公司配备的运送垃圾的电动三轮车,经过村外变压器附近的拐弯处,因未尽安全注意,车速较快等因,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摔倒致胳膊受伤。钟仁海从清涧集回村途中,途经此地,看到原告受伤,遂喊原告村里人,后原告同村人方培如到场,将原告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原告事发当日住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一个月后复诊;加强功能锻炼;随诊。后原告遵医嘱也进行了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844.9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7年3月13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系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期(休息)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就医疗费申请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医疗补偿,在办理新农合医疗补偿前,应该部门要求,且为了报销医疗费需要,原告在所在村委会索要证明一份,后经计算补偿原告医疗费40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其他损失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5485.63元(按被告承担70%责任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方必良、钟仁海、方培如三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告系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摔倒受伤,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从事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自己骑被告配送给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所需的电动车时,车速过快,未能做到安全驾驶,而发生的单方事故,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责任,鉴于双方对责任大小均未提供证据加以确定,事故现场也不复存在,故以公平原则确定双方责任大小,更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故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所产生损失应各承担50%比例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新农合结算单证据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本案应认定为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且辩称假定原告是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依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客观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新农结算单,虽记载“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但该记载只是为了新农合报销,不能客观的反映事故原因,故被告以此辩称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再辩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重大缺陷,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应在二次手术后再做鉴定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两被告虽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应承担义务主体未提出异议。

原告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实为14844.9元,扣除已经新农合报销的4099元,尚有10745.9元未予处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14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故主张营养费27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但护理费主张标准不高,原告护理费应为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5、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参照受诉法院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86.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553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128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8、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85507.7元,上述损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2753.85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庙岗分公司、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75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巢湖庙岗分公司、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丁 林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