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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5867号
原告: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紫荆花园福源阁8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95977N(1-1)。
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龙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快易洁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快易洁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快易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57.45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差额25440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022.99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由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做出合劳人仲案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标准为5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工资表,被告明确确认在原告处的工资标准为1260元。而被告仅有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进行证明,证人当庭表述就劳动争议问题与原告发生过纠纷。另,被告在进行劳动仲裁申请时主张工资为每月5000元,在当庭时又变更为每月5500元,针对工资这一基本事实,被告方反复变化更是证明了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法律明确规定单有本案中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朱某的证言是无法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5500元。仲裁裁决书中不认可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的证明力,反而根据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朱某的证言确认工资标准为5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请起诉,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及2015年平均在岗工资5483.83元,可以看出仲裁裁决合法;2、停工留薪差额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是1260元,实际是平均每月5500元,因为被告伤残八级,所以停工留薪期间是六个月,经计算,应当支付25440元,仲裁裁决合法;3、上班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休年休假,从2014年4月1日开始上班至2016年3月8日,所以带薪年休假应为4天,5500元每月÷21.75×4天×200%,仲裁裁决合法;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合肥快易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驾驶重型专业车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8日5时0分,被告**因驾驶车辆至合肥振东大道与龙岗路交口东侧铁路下穿桥时,碰撞到桥墩受伤。2016年3月3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6]0251《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27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6]2704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伤残情况为:多发性骨折、腰椎骨折、右趾骨骨折、右坐骨骨折、创伤性脑出血。原告给被告按照每月1260元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1月3日,被告**因与原告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差额等未能协商一致,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26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57.45元、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差额25440元及年休假工资2022.99元。现原告合肥快易洁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合肥快易洁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原告招聘工作人员手机截图、证人朱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合肥快易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原告处从事驾驶重型专业车岗位工作,在2016年3月8日工作期间因工伤害,经《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为工伤,并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5年合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83.83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七条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合肥快易洁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57.45元(5483.83元/月X15个月)。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差额:本院结合被告**的工作性质和技能、证人证言以及举证责任,认为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月工资为5500元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合肥快易洁公司主张被告**月工资为1260元,不予采信。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0、S92.5、S06.6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合肥快易洁公司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5500元/月X6个月),扣除其已支付的7560元(1260元/月X6个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差额25440元(33000元-7560元)。关于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扣除原告合肥快易洁公司正常已付被告**工资,原告合肥快易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其应为补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528.73元(5500元/月÷21.75×5天×200%)。但由于被告**在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7]第9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委对其年休假工资2022.99元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该超出部分不作干预。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32.0、S92.5、S06.6,《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257.45元、停工留薪差额254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9元,合计109720.4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友柱
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
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 6个月 腰部椎骨骨折S32.0 6个月 其他趾骨折S92.5 3个月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