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26民初2838号
原告:***,女,195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国,宿松县许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快易洁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经济开发区凌湖路富邦产业园Y-5栋。
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九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国和被告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24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庭变更并明确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90.9元、误工费14581.8元、伤残赔偿金437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820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下属宿松分公司雇佣的环卫工。2017年3月21日5时40分许,原告在宿松县××路商贸城前面马路清扫卫生,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司员工送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现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来院。
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受伤系案外人导致,被告并不是侵权人,原告应向三轮车驾驶员主张。原告放任对方离开,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相关费用,已完全尽到了己方责任。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一个月又20天的工资2586元,应在计算误工费时予以扣除,误工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接处警证明、宿松中医院出院记录、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九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以上证据,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当事人存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徐传友、张太英的调查笔录。虽徐传友、张太英未出庭,但徐传友、张太英陈述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且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因原告陈述除自己垫付4000元医药费外,其余均由被告支付,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垫付医药费的相关票据。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房屋买卖合同》、皖(2017)宿松不动产第0002346号不动产权证书、宿松许岭镇甘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宿松恒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虽有迁出地村民委员会、和迁出地派出所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但由于没有接受地居民委员会或社区和接受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故该证据链不完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围绕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2017年2月、3月劳务费发放表。***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生于1951年4月21日,系宿松许岭镇甘霖村后西组居民,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系安徽快易洁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而安徽快易洁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又系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7年农历正月初5,即阳历2月1日,***以环卫工的身份首次受雇于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同年3月21日5时40分许,***在清扫马路卫生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被同事送往宿松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九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3、被鉴定人***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受雇于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期间,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向***支付2月份工资1500元及加班费86元、3月份工资1000元(20天)。
另查明,2016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行业平均工资3426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行业平均工资4435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
由于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对***起诉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也就是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系被告下属合肥快易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雇请的环卫工”无异议,而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宿松分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或者领取了营业执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故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关于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选择向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并无不当,故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应向肇事驾驶员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损失数额的确认与支持。
1、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0元/天×14天=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的鉴定意见,误工费天数确认为120天,因***提供的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故应依照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行业平均工资34264元予以计算,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4264元÷365天×120天=11264.88元,***主张的14581.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后导致的务工收入减少的费用,因此应自受害人遭受侵害之日起算。而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支付给***2586元,是***遭受侵害前的正常工资收入。故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应扣除***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在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为每天50元,但因工作时间短,因此并不能就此证明***有固定收入。故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6、护理费,根据“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的鉴定意见,护理天数确认为60天,因***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行业平均工资44353元。***主张护理费44353元÷365天×60天=7290.9元,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因***提供的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故应依照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予以计算,由于***身体受到伤害时仅年满65周岁,应减少5年的赔偿年限,故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1720元/年×(20-5)年×10%天=17580元,***主张的4373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酌定10元/天×14天=14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10、鉴定费,2200元;
综上,***因提供劳务而造成的损失总共54595.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因提供劳务而造成的损失总共54595.7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收取计1002.5元,由徽达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劲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8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8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第8(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8(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第8(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第8(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第8(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第8(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8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