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与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953号
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MTYMY7A。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浸长村。
经营者:丁齐胜,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浸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709756024T。
住所:安宁市连然镇金方路23幢。
法定代表人:马志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宗,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安宁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与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765元,及自2019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9日)为13281元;二、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承建安宁一碗水安置小区工程的承包人,第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建该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后,经双方确认结算,一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第二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中作为审核人均亲自签名确认,7张结算单合计金额为360765元,之后被告分多次支付货款共259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017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于第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现场负责人,故请求判令其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协议。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单位与原告从事交易,双方没有任何经济责任和义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出现的所有人员名字都不是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员工,***、赵王书、赵天和等都是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同辰建筑有限公司的人,与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关于印章的说明,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使用过“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碗水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对该印章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欠款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安宁一碗水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向安宁一碗水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供应沙石料,根据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提供的《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一碗水安置小区工程结算单》(共7份)记载,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原告安宁齐胜砂石料经营部向安宁一碗水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供应的瓜子石、粉墙砂等沙石料金额共计360765元。在上述7份结算单中被告***均在“审核人”处签字确认。除2016年1月11日的结算单未盖章外,其余6份结算单均盖有“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碗水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共收到沙石料款259000元,剩余101765元未付。
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述称其与案外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同辰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安宁一碗水安置小区工程项目中系合作关系,被告***系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同辰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表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同辰建筑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安宁一碗水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且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被告***是案外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同辰建筑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同辰建筑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系合作关系,自己并不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因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同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结算单》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碗水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外负有该工程的施工责任,其对该工程负有的责任不因工程是否被其交由他人施工而改变,其与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同辰建筑有限公司系其内部法律关系,对外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同样,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印章管理使用不规范的行为,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向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砂石料,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按约向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了砂石料后,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结算单》,买卖双方已经对应付货款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支付欠付货款101765元。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向本院起诉时,即2021年3月19日起以未付货款10176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货款时止。最后,对于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要求被告***对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中案外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同辰建筑有限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且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虽认为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但对此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对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101765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3月19日起以10176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宁齐胜沙石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云南安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款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史莎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