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1042号
原告:上海致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瞿建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致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致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2、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的利息40万元;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1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0万元,同年5月10日又转账2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要求延长借期并承诺结清之前的20万元利息。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又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利息40万元,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之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公司生产正常进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利息10万元,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180万元,于5月10日转账20万元,转账回单载明用途均为借款。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又签署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但至2016年10月其仅支付了20万元利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原贷款合同续借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利息40万元,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还清全部账款,则对被告加罚款、违约金按延期每天2,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归还20万元,此外再无还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款合同》2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3份。原告已提供以上书证原件,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为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所签《借款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转账支付200万元借款,被告业已结清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20万元。2017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9日的利息40万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原告现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致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致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0月29日的利息40万元;
三、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致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0万元偿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6元,减半收取计16,918元,由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