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6766号
原告: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得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得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萌、李瑶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咸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16625.54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聚氨酯预制保温管、直口接口保温、弯口接口保温及接口保温等设备,产品验收执行CJ/T114-2000质量标准,产品保质期为两个采暖季,出卖人提供材质单、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文件,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为按实际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分批次货到工地,全部货款买受人于2018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按合同法执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因被告实际需要,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交付了总额为1916625.54元的货物。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货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系青岛森茂常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现场雇佣的材料员,其代表公司签字收材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8年1月5日,***与邦得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其中买受人是***、出卖人是邦得力公司,购买的商品为聚氨酯预制保温管,金额为79611.72元,质量标准执行CJ/T114-2000标准,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分批次货到工地,全部货款买受人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邦得力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明细及送货单一宗,其中2018年1月26日***签字确认的明细账货款总数为1174567.92元,没有***签字的明细账数额为76342.3元,送货单中的有***签字确认的数额为665715.32元,邦得力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欠其货款1916625.54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该供货单中已注明收货单位,被告仅仅是现场收料员,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上述送货单及送货明细,其数额不正确,该送货明细应当与送货单相互对应才能作为购货单位实际所欠的数额,并且原告应当向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的事实原告与青岛森茂常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两份买卖合同,也就是本案被告所代为签收的送货单所确定的购货材料,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该买卖合同,予以证实。
***以收取原告材料和对账单及签订的协议均代表青岛森茂常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市恒光热电有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青岛森茂常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市恒光热电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交竣工资料予以证实。在该竣工资料中,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施工单位处有青岛森茂常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名、合格证贴条组下有青岛森茂常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以下内容:“单位材料确认人***(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邦得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第三人申请,以“本案的涉及申请人的签字的全部材料均供给青岛恒光热电有限公司工地所用”为由,申请撤回追加青岛森茂常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并再次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青岛市恒光热电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在撤回申请中明确本案中涉及其签名的全部材料并非供给青岛森茂常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不再追加青岛森茂常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主张涉案货物是案外人购买,并申请追加青岛市恒光热电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青岛市恒光热电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货物,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青岛市恒光热电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追加青岛市恒光热电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货物的购买人即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邦得力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明细及送货单显示总货款额为1916625.54元,***主张其数额不正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认定***所欠货款总额为1916625.5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邦得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应当向邦得力公司支付利息,但本案涉及的货物有的在2018年3月31日以后送达,故支付利息的期限应从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6625.54元及利息(以1916625.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