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7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188-6号。
法定代表人:崔宝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波,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诉人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得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邦得力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邦得力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邦得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作为经营管理人员,监管行政人事工作,临时顶替此前离职同岗位人员,对邦得力公司工作进行管理,劳务期限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为期6个多月。邦得力公司委托案外人每月根据***出勤天数向***支付劳务费。邦得力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要求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提出,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在邦得力员工通讯录中显现重要位置,既认定为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员工通讯录系***盗取所得,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在邦得力公司作为经营管理人员监管行政人事工作,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务合同,对签订合同漏洞系明知的,***盗取邦得力公司大量资料是处心积虑为离职索要赔偿。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述事实,在错误认定邦得力公司与***为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定邦得力公司仍需支付***双倍工资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辩称,2021年6月通过智联招聘,招到邦得力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经营管理经理,主要工作是做公司的整体管理、业务流通的建立、日常工作的汇报,每天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到下午5点,周六周日休息,公司转正后工资2万,工作内容上来看我方与邦得力公司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邦得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406.21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邦得力公司在智联招聘平台发布的招聘信息,于2021年6月4日到邦得力公司面试,并于2021年6月23日入职邦得力公司担任经营管理部门经理一职,2021年9月25日,***从邦得力公司离职。***在邦得力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邦得力公司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9月15日,邦得力公司通过其时任员工崔幼丹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21年8月工资15363.73元;2021年10月15日,邦得力公司通过其时任员工崔幼欢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21年9月工资14042.48元。
***于2021年10月15日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邦得力公司支付***2021年8月、9月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了青即劳人仲案字[2021]第1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邦得力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1年8月、9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406.21元。二、驳回***要求邦得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的仲裁申请。邦得力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和举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邦得力公司与***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邦得力公司辩称与***间系劳务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邦得力公司对***如何入职提供劳务含糊不清,对劳务合同关系履行期限及劳务费的约定等事宜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次,邦得力公司时任员工崔幼丹、崔幼欢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发放工资,与邦得力公司庭审中所述“财务已经按月支付给被告”相佐证,此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邦得力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按月所付系劳务费;再次,***入职邦得力公司担任经营管理经理一职,在邦得力公司员工通讯录中亦显现重要位置,邦得力公司辩称员工通讯录中其他员工皆为劳动关系,仅经营管理经理***系劳务关系,有悖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6月23日至9月25日期间邦得力公司与***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邦得力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406.2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邦得力公司应以***每月实发工资为标准支付***2021年7月23日至9月2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中要求邦得力公司支付2021年8月、9月双倍工资,因邦得力公司已付***8月工资15363.73元、9月工资14042.48元,故邦得力公司还应支付***2021年8月、9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406.21元(15363.73元+14042.48元)。邦得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邦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邦得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8月、9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406.2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邦得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邦得力公司主张与***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邦得力公司主张与***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邦得力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情况、***在邦得力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等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邦得力公司主张***系监管行政人事工作的管理人员,其主动要求不签订劳务合同。但邦得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判令邦得力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邦得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邦得力热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刘昭阳
审 判 员 麻 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之懿
书 记 员 张 旭
书 记 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