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行初264号
原告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第三人江苏苏美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江苏达信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公司)财政行政管理一案,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省财政厅、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达信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冠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钢,被告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唐正香、杭正亚,第三人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勇,第三人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杨、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对供应商冠华公司向其提出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省财政厅作为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受理、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第十七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信息内容,并按照其规定的方式提起投诉。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本案中,冠华公司分别在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3日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提出质疑,苏美达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苏美达公司先后于2018年7月19日、8月6日收到,并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8月8日作出答复,冠华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才对招标文件提起投诉,已超出投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就其招标文件的投诉不符合条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冠华公司认为,达信公司产品投标清单中没有满足2倍速拍摄能力以及4公里光纤传输功能的设备名称、设备数量与费用,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嫌疑。经查,对此,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组织该项目原评标委员会对该问题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意见》。《论证意见》就招标文件中对高清演播室摄像机具备2倍速拍摄能力、摄像机控制单元基站支持光缆最大传输距离可达4公里技术指标要求与达信公司投标文件进行了论证,认为达信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索尼HDC-2580摄像机3套及索尼HDCU-2080摄像机控制单元3套满足上述技术指标要求,并确认达信公司的技术以及商务条款全部响应招标文件,没有负偏离,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达信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被告经审查未能发现,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四)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冠华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投诉,经冠华公司对投诉书补正后,省财政厅于2018年9月25日收到冠华公司经补正的投诉书,后省财政厅向采购代理机构苏美达公司以及相关供应商达信公司发出答复通知书和调查取证通知书,并召集评标委员会对冠华公司的投诉事项再次进行论证,省财政厅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冠华公司及第三人苏美达公司、达信公司邮寄送达。省财政厅作出《决定书》的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省财政厅作出的《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另外,冠华公司还认为,达信公司的投标清单中没有满足2倍速拍摄能力和4公里光纤传输功能的设备名称、设备数量与费用,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嫌疑。针对达信公司是否提供虚假材料的问题,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组织该项目原评标委员会对该问题进行论证。专家形成的《论证意见》认为,招标文件对2倍速拍摄能力以及4公里光纤传输功能要求的是功能需求,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的设备配备齐全的问题;投标人的报价依据为招标文件的清单,报价对清单以外的设备以及附件不作要求,达信公司的技术以及商务条款全部相应招标文件,没有负偏离。被告经审查,也未发现达信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具体情形。冠华公司对招标文件的投诉未在有效期内提起,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相关规定的投诉条件;冠华公司对达信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
综上所述,被告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告知函》、投诉人补正后的《投诉书》及附件材料(包括质疑函、质疑答复及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冠华公司第一次提交的投诉书不符合要求,被省财政厅通知修改,于2018年9月25日对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大数据中心楼演播室系统建设集成项目进行了投诉。
2.《答复通知书》、《调查取证通知书》,用以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被告将投诉书副本送达给被投诉人苏美达公司以及相关供应商达信公司,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作了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3.苏美达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答复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开标记录表、评审评分汇总表、中标公告、质疑复审专家意见表、质疑答复表等),用以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苏美达公司对投诉作了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关材料。
4.达信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政府采购投诉答复书面说明》,用以证明投诉处理过程中相关供应商达信公司对相关投诉事项作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5.原竞标委员会对投诉事项进行论证形成的《论证意见》,用以证明为了进一步调查取证,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召开该项目的质疑投诉论证会,经原评标委员会审阅、沟通及讨论,形成了《论证意见》。
6.《决定书》及送达凭证,用以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依法作出《决定书》并送达给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
被告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13、52、53、54、55、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3、55、56、65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10、17、18、19、21、22、23、26、27、29、32条。
驳回原告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冠华荣信影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周 磊
书记员 韩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