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2民初2916号
原告一***,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二***,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三张某1,女,201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博罗县。与原告三系父女关系。
被告一***,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粤L×××××号车司机。
被告二惠州市柏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螺子湖新岸苑之一栋603房。系粤L×××××号车登记车主。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系粤L×××××号车承保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菁华,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1诉被告***、惠州市柏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17年7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原告二***、原告三张某1、被告三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惠州市柏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7024.75元,其中由粤L×××××号车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粤L×××××号车商业险直接向原告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O月12曰,***驾驶粤L×××××号车行至G205线2886KM+300M路段时,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客***、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编号№000674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送博罗县××村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送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06天,因病情进入理疗阶段于2017年01月27日转入石坝镇卫生院住院康复治疗98天后出院(伤情详见病历资料)。受博罗县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惠州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伤情作出伤残报告,***构成一项五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原告一:1、治疗费:193329.57元,说明:其中博罗县××村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费278.5元;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76263元、检查费1918.7元;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费14869.37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4l279.9元,说明:原告事发前是博罗县××村镇森杨宾馆员工,每月工资3200元,住院治疗204天,加出院后全休半年(183天)共误工387天(3200元/月÷30天)×387天=41279.9元。4、护理费:25700元,说明:原告一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6天每天护理费150元(106天×150元/天=15900元),在石坝镇卫生院住院98天,按当地最低护理收费每天100元(98天×100元/天=9800元),住院共204天(15900元+9800元=25700元)。5、住院伙食费:20400元,相关规定。6、营养费:13000元。7、交通费:5000元。8、伤残金:436761元,说明:原告1955年05月27日出生,事发时61岁,是居民户口,事发前在博罗县××村镇森杨宾馆工作,并在城镇居住在博罗县××村镇××大道车站新区4号(自建房)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金,构成一项五级伤残、一项拾级伤残(37684.3元/年×19年)×6l%。9、精神抚慰金:65000元,说明:原告多处伤残。lO、伤残鉴定费:25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l960元。原告一以上十一项合计:824930.47元。原告二:治疗检查费:1578.98元。原告三:治疗检查费:515.3元。以上三原告共计:827024.7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能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为: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给惠州第一人民医院10000元用于原告一的医疗费,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211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经以伤残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偿,护理费应按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在40000元内酌情,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一、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7时18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车行至G205线2886KM+300M路段时,与原告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乘客原告二***、原告三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441322(2016)0006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一受伤后,先被送至博罗县××村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78.5元,因伤情严重被转院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花去医疗费178181.7元。后因亲属照顾需要转回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8天(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5日),花去医疗费14869.37元。原告一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出院证》出院后注意事项:好转出院,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支持营养神经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专科就诊;骨折愈合后需到上级医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出院后全休半年。原告出院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右上肢单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V(伍)级伤残。被鉴定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二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村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2元,后送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06.98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三受伤后被送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5.3元。
原告一***,1955年5月27日出生,居民户口家庭户,2003年起随其子张某2在博罗县××村镇××大道车站新区4号自建房居住。有博罗县××村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生活居住证明》。原告一自2013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森杨宾馆工作,任保安队长职位,每月工资3200元,现金支付。有博罗县森杨宾馆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肇事车辆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二惠州柏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三辩称原告一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一提供的博罗县××村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活居住证明》以及博罗县森杨宾馆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可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17年5月5日原告一自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出院,2017年5月12日评残,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210天。
原告一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93329.57元(278.5元+178181.7元+14869.37元);2、误工费22400元(3200元/月×210天,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从2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106天,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住院时间: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5日共98天,定残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共计210天);3、护理费20400元(100元/天×20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100元/天×204天);5、营养费原告诉请1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伤残赔偿金436761元(37684.3元/年×19年×0.61);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6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1000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96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788750.57元,原告二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78.98元(272元+1306.98元)。原告三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15.3元。原告一、二、三损失合计790844.85元。该款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196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其中10000元医疗费已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668884.85元(790844.85元-12196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
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119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666790.57元、原告***1578.98元、原告张某1515.3元。
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20×××44,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752-6166104。
本案受理费603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惠州市柏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觉忠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杏芸
书 记 员 朱雪锋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
193329.57+1578.98+515.3=195423.8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