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金塔酒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肥城金塔酒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马山县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隽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6)鲁09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广西马山县远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山远洋公司)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9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山远洋公司上诉称,《加工承揽合同书》第七条全文内容为:“工程工期:合同工期为120天。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付甲方工程土建所需资料及相应图纸,并开始设备的制作,2014年9月底开始设备的发运,开始安装。最终在甲方水、电、汽及物料满足生产要求前提下:该装置于2014年11月1日前具备试车条件。在乙方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设备的水汽联运和生产调试,调试期为15天。”纵观《加工承揽合同书》第七条全文内容,被上诉人的工作除了设备的制作,其最主要工作还包括安装、调试,而安装、调试全部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完成,同时设备制作的大部分工作也是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完成。从《加工承揽合同书》的第一条第1款的内容也证实被上诉人承揽的项目必须经被上诉人在机械设备安装地最后调试达到设计生产能力和生产出合格的酒精,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才称得上是已全面履行。据此承揽项目的绝大部分工作及其主要工作是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完成。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的住所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肥城金塔酒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金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肥城金塔公司主张,2014年7月12日,其与上诉人马山远洋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新上年产1.5万吨木薯酒精双粗塔差压节能工艺蒸馏装置,由其承揽该蒸馏工段的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及安装调试,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货款问题形成纠纷。被上诉人肥城金塔公司还主张,上诉人马山远洋公司系原审被告黄隽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非货币和不动产,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肥城金塔公司作为承揽方,承担按照上诉人马山远洋公司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选择向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审判员 邢晗晗
书记员 李潇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