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鲁09民辖终17号
上诉人民勤县东顺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金塔酒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民初4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民勤县东顺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进行交工验收。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并不是简单的给付货币,还涉及其它问题,移送民勤县人民法院更有利于审理。第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上诉人所在的厂区内(民勤县东湖镇白碱湖)进行安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而被告住所地也为该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民勤县人民法院审理。
肥城金塔酒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肥城金塔酒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民勤县东顺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其为上诉人加工制作设备。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追加了部分设备。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全面履约,但上诉人未能支付全部设备款,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肥城金塔酒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民勤县东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肥城金塔酒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即山东省肥城市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依法向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民勤县东顺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唐 娜
法官助理 宋 杰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