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3982号
原告: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23号楼3层1单元301-6室。
法定代表人:李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四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景兰,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陈谢芳,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女,200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贾某2,男,200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丹,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成公司)与被告张景兰、被告***、被告陈谢芳、被告***、被告贾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四民,被告张景兰、被告***、被告陈谢芳、被告***、被告贾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顺成公司无需向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支付丧葬补助金30553.5元;2.永顺成公司无需向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永顺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599.08元;4.永顺成公司无需向贾某2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599.08元;5.永顺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599.08元;6.永顺成公司无需向陈谢芳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599.08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永顺成公司应向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支付的丧葬补助金的金额应为4712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应为723954元。永顺成公司应向***、陈谢芳、***、贾某2支付的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金额应为每人21208.05元。永顺成公司向贾保胜重复发放过49917元,已垫付贾保胜办理丧葬事宜(家属住宿费、运送骨灰盒租车费)的各项费用25278元,并先后向贾保胜的亲属支付3000元、30000元。另外,永顺成公司还为贾保胜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待理赔金额为100000元。上述几笔款项均应从永顺成公司应负担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永顺成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421号裁决书的裁决。
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辩称,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永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贾保胜之父,陈谢芳系贾保胜之母,张景兰系贾保胜之妻。贾保胜和张景兰育有一女一子,***系二人之女,贾某2系二人之子。
贾保胜从2014年起便与永顺成公司断断续续的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6日,永顺成公司与贾保胜签订了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贾保胜的工作岗位为防水工,执行标准工时制。2019年6月4日,贾保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贾保胜死亡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9.75元。永顺成公司未为贾保胜缴纳工伤保险费。
2019年12月31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经人社工伤认(2310T0395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保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曾收到永顺成公司支付的33000元的款项,并同意从永顺成公司应负担的丧葬补助金中扣除。
2020年12月4日,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永顺成公司向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支付丧葬补助金63553.50元;2.永顺成公司向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永顺成公司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4892.10元;4.永顺成公司向贾某2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04825.70元;5.永顺成公司向***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4925.30元,2020年12月4日后按每月2495.85元的标准支付至***去世;6.永顺成公司向陈谢芳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4925.30元,2020年12月4日后按每月2495.85元的标准支付至陈谢芳去世。2021年1月22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421号裁决书,裁决:一、永顺成公司向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支付丧葬补助金30553.5元;二、永顺成公司向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三、永顺成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599.08元;四、永顺成公司向贾某2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599.08元;五、永顺成公司向***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599.08元;六、永顺成公司向陈谢芳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599.08元;七、驳回***、陈谢芳、***、贾某2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永顺成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永顺成公司和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永顺成公司是否存在向贾保胜重复发放款项的情况,以及相应款项是否应从永顺成公司应负担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永顺成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9年2月2日向贾保胜转账支付了两笔49917元,其中一笔为贾保胜2018年的工资,另一笔为其公司向贾保胜重复支付的2018年的工资,后者应从永顺成公司应负担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然而,永顺成公司所称的款项为重复发放的劳动报酬,与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有不同的性质,且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不同意永顺成公司的主张,亦不同意将相应款项用于抵扣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据此,永顺成公司关于相应款项应从其公司应负担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永顺成公司所称的其公司支付的贾保胜办理丧葬事宜(家属住宿费、运送骨灰盒租车费)的各项费用,以及其公司为贾保胜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的待理赔款项是否应从永顺成公司应负担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首先,贾保胜曾为永顺成公司的员工,且系因工伤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精神,以及社会公序良俗,作为用人单位的永顺成公司亦应为贾保胜的家属或亲友来京为贾保胜办理丧葬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据此,对永顺成公司关于将相应款项用于抵扣其公司应负担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永顺成公司称其公司为贾保胜购买过人身意外保险。然而,人身意外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相应事项的处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按照永顺成公司所称相应保险仍处于待理赔状态。据此,对永顺成公司关于将相应款项用于抵扣其公司应负担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永顺成公司曾与贾保胜存在劳动关系,故永顺成公司应为贾保胜缴纳工伤保险费。然而,永顺成公司却未为贾保胜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贾保胜因工死亡,故永顺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向贾保胜的近亲属支付费用。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贾保胜于2019年6月4日因工死亡,故永顺成公司应向贾保胜的近亲属(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支付相当于6个月的北京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全年为127107元)的丧葬补助金。据此,对永顺成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支付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曾收到永顺成公司支付的33000元的款项,并同意从永顺成公司应负担的丧葬补助金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结合贾保胜因工死亡的时间,可以认定永顺成公司应向贾保胜的近亲属(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支付相当于20倍的201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据此,对永顺成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贾保胜之父***已超过60周岁,贾保胜之母陈谢芳已超过55周岁,贾保胜之子女***、贾某2均未满18周岁,故***、陈谢芳、***、贾某2有权要求永顺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对永顺成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陈谢芳、***、贾某2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保胜死亡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9.75元,低于北京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应以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6355.35元)作为永顺成公司应承担的供应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基数。***、陈谢芳、***、贾某2四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比例之和已经超过贾保胜本人工资的100%,故四人每人均应按照每人每月25%的比例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经核算,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支付丧葬补助金30553.5元;
二、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景兰、***、陈谢芳、***、贾某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
三、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599.08元;
四、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2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599.08元;
五、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599.08元;
六、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陈谢芳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8599.08元;
七、驳回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于菲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