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3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一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亭亭,女,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23号楼3层1单元301-6室。
法定代表人:李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国铭,男,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四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雨林,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谢芳,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3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04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
**1、**2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兰,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丹,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振华,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四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彩军,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夏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儒,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惠民公司)、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雨林、陈谢芳、**1、**2、张景兰、原审被告王振华、周彩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9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贾保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双方纠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二、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751295有误,应为729742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前三年共四人,前三年费用之和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额,应当扣除。三、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精神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四、永顺成公司在办理贾保某丧葬费事宜过程中已经为贾保某垫付丧葬费32746元,应从丧葬费中予以扣除。
中商惠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把一审的预留份额在本案当中优先偿付;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贾保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工资收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贾雨林、陈谢芳、张景兰、**1、**2提交的暂住证、社保缴费信息、劳动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该时间点居住,各证据中时间不连续,且各项证据相连也非完整时间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定义。
贾雨林、陈谢芳、张景兰、**1、**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永顺成公司、中商惠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王振华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王振华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同意永顺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中商惠民公司的第二个上诉请求,如果二审法院改判其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划分,不同意将预留份额予以使用,因为不清楚其他伤者是否起诉,无法保障其他伤者的权益。
周彩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贾雨林、陈谢芳、**1、**2、张景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振华、永顺成公司、周彩军、中商惠民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7057元、丧葬费63552元、交通费1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361612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天北路怀昌路路口,王振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贾保某、宋小某、吴小某等人)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周彩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口西北侧树木及花墙相撞,造成贾保某创伤性休克死亡、杨加明等人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振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振华为主要责任;周彩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周彩军为次要责任;贾保某无责任。
王振华及周彩军均为执行本公司委派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周彩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贾雨林与陈谢芳有贾保某、贾娇燕两名子女,贾保某与张景兰育有**1、**2两名子女。
贾保某为农业户口,自2010年7月至2014年贾保某在永顺成公司上班;自2015年2月开始到去世前贾保某都在永顺成公司上班,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永顺成公司没有给贾保某办理工伤保险。贾雨林等主张贾保某实际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永顺成公司、中商惠民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强调贾保某应按照农业户口补偿死亡赔偿金。
事故处理过程中,永顺成公司支付贾雨林33000元。
诉讼中,永顺成公司提出乘车人杨加明因此次事故受伤,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要求在本案中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预留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振华为主要责任,周彩军为次要责任,贾保某为无责任。王振华、周彩军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保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用人单位永顺成公司、中商惠民公司承担。因贾保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首先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中商惠民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永顺成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中商惠民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中商惠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另有同时受伤的乘车人杨加明需要赔偿,一审法院酌情预留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份额。
贾保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永顺成公司上班,自2015年以后每年与永顺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收入均位于城镇,五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贾保某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贾保某的家属来京处理交通事故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对其要求的交通费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贾保某的死亡,不可避免的对其家庭造成重大打击,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金额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永顺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因贾保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顺成公司关于贾保某应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贾保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295元、丧葬费63552元、交通费1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2358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贾雨林、陈谢芳、张景兰、**1、**2各项损失九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贾雨林、陈谢芳、张景兰、**1、**2各项损失四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中商惠民公司赔偿贾雨林、陈谢芳、张景兰、**1、**2经济损失二十四万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永顺成公司赔偿贾雨林、陈谢芳、张景兰、**1、**2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二千零六十七元(已付三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贾雨林、陈谢芳、张景兰、**1、**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永顺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伤认定书,证明贾保某是因工伤死亡,不应当由永顺成公司进行赔偿。中商惠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贾雨林、陈谢芳、张景兰、**1、**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代替人身侵权赔偿。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王振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中商惠民公司提交杨加明的起诉状,证明一审预留份额不合理。永顺成公司、王振华、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贾雨林、陈谢芳、张景兰、**1、**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贾雨林、陈谢芳、张景兰、**1、**2、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王振华、周彩军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二、永顺成公司是否应对贾保某承担侵权责任;三、永顺成公司是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丧葬费的数额问题;五、一审的预留份额是否应在本案中优先偿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商惠民公司虽主张贾保某系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但其系永顺成公司职工,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收入位于城镇而非农村,故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永顺成公司主张应扣除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部分,一审计算错误,张景兰等对此亦表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贾保某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永顺成公司作为贾保某的用人单位,并非第三人侵权,其应承担劳动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依据上述规定,张景兰等在未经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永顺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上述规定已明确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人王振华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故张景兰等要求王振华的用人单位永顺成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周彩军作为次要责任人,其用人单位中商惠民公司应对贾保某的死亡给张景兰等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永顺成公司主张其已为贾保某垫付丧葬费32746元,应从丧葬费中扣除的上诉意见,但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因案涉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乘车人杨家明受伤需赔偿,故一审法院酌情预留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份额,并无不当。中商惠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商惠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永顺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92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929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9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贾雨林、陈谢芳、张景兰、**1、**2经济损失2372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贾雨林、陈谢芳、**1、**2、张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5元,由贾雨林、陈谢芳、**1、**2、张景兰负担685元(已交纳),由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8元,由贾雨林、陈谢芳、**1、**2、张景兰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22元(已交纳),由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95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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