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2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29298号
原告:贾雨林,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谢芳,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1,女,2003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2,女,2004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1、**2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张某,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公民身份号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丹,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华,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现羁押在北京市沐林教育矫治所。
被告: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110302726364890D,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306-3室。
法定代表人:李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戚国铭,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户四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彩军,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110105067256836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一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燚,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信用代码91110101798536380E,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夏3号楼。
负责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儒,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贾雨林、陈谢芳、**1、**2与被告王振华、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成公司)、周彩军、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惠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雨林、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丹,被告王振华委托代理人户四民、永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国铭、户四民,被告周彩军、被告中商惠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燚,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雨林、陈谢芳、张某、**1、**2诉称,贾保胜系张某之夫、贾雨林与陈谢芳之子、**1、**2之父。2019年6月4日19时30分许,贾保胜乘坐王振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北京市顺义×××路口,与周彩军自西向东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口西北侧树木及花墙相撞,造成贾保胜死亡。
王振华所驾驶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永顺成公司,贾保胜、王振华及车内其他乘客宋小建、吴小宝等人皆为永顺成公司员工,王振华是受公司指派,将员工从公司送回住处。周彩军所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中商惠民公司,周彩军是中商惠民公司的专职司机,负责为公司配送货物。事故发生时,王振华及周彩军均系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永顺成公司及中商惠民公司承担。
贾保胜自2008年起在永顺成公司工作,先后随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作生活,虽然贾保胜为农业户口,但根据贾保胜的劳动合同、暂住信息、工资账户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工资收入,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均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贾保胜家庭负担重,其父母依靠其赡养、子女需抚养,其父贾雨林身体残疾、享受低保,其长女**1患有疾病,贾保胜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7057元、丧葬费63552元、交通费1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36161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振华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振华是受公司指派载送贾保胜等人由工地回公司,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永顺成防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顺成公司辩称,贾保胜、王振华都是我公司员工,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贾保胜属于工伤,王振华是职务行为。贾保胜已经提起劳动仲裁,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应该再获取交通事故赔偿。我公司同意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同意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彩军辩称,我为公司送货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中商惠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商惠民公司辩称,周彩军是第三方劳务派遣到我公司工作,确实是在给我公司送货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永顺成公司的意见,原告获得工伤赔偿后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再行赔付,驾驶证、行驶证须真实有效,否则不能排除拒赔范围。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50万限额及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死者方没有垫付没有定损。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4日19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路口,王振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贾保胜、宋小健、吴小宝等人)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周彩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口西北侧树木及花墙相撞,造成贾保胜创伤性休克死亡、杨加明等人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振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振华为主要责任;周彩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周彩军为次要责任;贾保胜无责任。
王振华及周彩军均为执行本公司委派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周彩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贾雨林与陈谢芳有贾保胜、贾娇燕两名子女,贾保胜与张某育有**1、**2两名子女。
贾保胜为农业户口,自2010年7月至2014年贾保胜在永顺成公司上班;自2015年2月开始到去世前贾保胜都在永顺成公司上班,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永顺成公司没有给贾保胜办理工伤保险。贾雨林等五原告主张贾保胜实际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永顺成公司、中商惠民公司、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强调贾保胜应按照农业户口补偿死亡赔偿金。
事故处理过程中,永顺成公司支付贾雨林33000元。
诉讼中,永顺成公司提出乘车人杨加明因此次事故受伤,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要求在本案中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预留份额。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振华为主要责任,周彩军为次要责任,贾保胜为无责任。王振华、周彩军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保胜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用人单位永顺成公司、中商惠民公司承担。因贾保胜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首先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中商惠民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永顺成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中商惠民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中商惠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另有同时受伤的乘车人杨加明需要赔偿,本院酌情预留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份额。
贾保胜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永顺成公司上班,自2015年以后每年与永顺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收入均位于城镇,五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贾保胜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保胜的家属来京处理交通事故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对其要求的交通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贾保胜的死亡,不可避免的对其家庭造成重大打击,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金额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永顺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因贾保胜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永顺成公司关于贾保胜应按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核确认,贾保胜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359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295元、丧葬费63552元、交通费1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2358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雨林、陈谢芳、张某、**1、**2各项损失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雨林、陈谢芳、张某、**1、**2各项损失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雨林、陈谢芳、张某、**1、**2经济损失二十四万三千七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雨林、陈谢芳、张某、**1、**2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二千零六十七元(已付三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贾雨林、陈谢芳、张某、**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贾雨林、陈谢芳、张某、**1、**2负担六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顺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一十二元,由被告中商惠民(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屈敬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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