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351号
原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附**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09322018。
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系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武,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德斌,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羊场乡瞿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816J。
法定代表人:付廷斌,系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尤,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原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武、雷德斌,被告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38811.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向原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9762.26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承担。由于工程款计算错误,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工程款341966.13元,违约金变更为:140393.22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盘州市羊场乡徐家寨利裕泰养殖场新建10KV施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盘州市羊场乡徐家寨养殖场新建10kv施工线路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中标价为84万元,最后以实际实施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原告垫资建设,工程完工通电后被告预付60%的工程款给原告,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一次性支付;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1月完工通电。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工程总价款为698811.45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剩余338811.4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方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2017年6月3日盘县人民政府“盘府专议(2017)45号”《关于研究羊场乡利裕泰养殖场项目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专题会议记载,被告仅系对案涉工程进行协调工作,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盘州市羊场乡徐家寨利裕泰养殖场新建10kv施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盘州市羊场乡徐家寨养殖场新建10kv线路变配电及线路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25日至8月25日,共30天,合同价款为中标价840000元,5.2公里工程总量为基数,由乙方提供结算资料交审计以现场审计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按工期进度先行垫资建设,工程完工通电后甲方先预付60%的工程款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正式发票后1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若盘州市政府工程款项拨付到位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每延误一天付款,须按本合同价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价款的20%。”,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报审计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后审定金额为701966.13元,被告提交了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的《结算收据》,金额为363154.68元,该款项被告于2019年2月3日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被告曾于2020年3月25日向盘州市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拨付案涉工程款余款338811.45元,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开具了案涉工程余款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支付工程余款,现该票据已经作废。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工程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盘府专议(2017)45号专题会议纪要记载,案涉工程由盘州市(原盘县)政府出资,盘州市环保局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协调配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结算收据,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交的会议纪要、收据。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原被告签订的《盘州市羊场乡徐家寨利裕泰养殖场新建10kv施工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所施工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审定金额为701966.1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余款341966.13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按工期进度先行垫资建设,工程完工通电后甲方先预付60%的工程款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正式发票后1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尾款”,现工程已经审计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且原告已于2020年9月14日开具了案涉工程余款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41966.13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因盘州市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工程余款拨付到被告账户,故案涉工程余款未达支付条件,且工程款项应由盘州市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辩解,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余款确未拨付到被告财务的事实,且盘州市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另外,盘州市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款项是否到位属于被告与盘州市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款项拨付关系,原告无法预见,也无法通过自身努力促成条件的成就,如以盘州市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到位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可能会因被告长期未积极履行申请拨付到相应款项而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于原告而言也显失公平,故被告就付款条件不成就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工程余款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价款的20%。”,但双方合同第一部分对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第五条“若盘州市政府工程款项拨付到位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每延误一天付款,须按本合同价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该条款属于逾期付款的特别约定,如根据特别约定计算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因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20%计算,即为68393.23元(341966.13元×20%),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68393.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41966.13元,并支付违约金68393.23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被告盘州市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承担3728元,原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小兰
书记员李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