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7号附2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09322018。
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武,男,1977年10月19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桂宏,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4518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奎,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5181。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艺博,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1022290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
上诉人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2020)黔0201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王强自行支付其差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一)案涉工程是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王强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王强。上诉人为了保证案涉工程能够按期完成且为了王强施工便利,于2017年5月2日向六盘水供电局出具《委托书》,从《委托书》的内容可知上诉人仅委托被上诉人王强办理其与六盘水供电局一切签署文件、磋商和处理活动有关的事宜,并未委托其办理上诉人与六盘水供电局除此之外的事宜。(二)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王强进行施工,该工程所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王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王强雇佣***为其施工,应由王强给付劳务费。(三)被上诉人王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加盖的公章系项目部印章,该枚印章是被上诉人私自雕刻,《欠条》是被上诉人王强的个人行为。(四)案涉工程完工后,经上诉人与六盘水供电局进行结算,上诉人都是及时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强,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二、结合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补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王强之间系转包关系,不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首先,案涉项目于2018年2月中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系2017年5月的授权委托书,此时业主方还未招标,上诉人不可能就该项目向王强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次,2019年1月20日王强向***出具的欠条,欠条明确欠款人是王强。最后,在一审庭审中王强明确其与上诉人之间系转包关系,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等所有费用由王强自行承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强之间系转包关系,上诉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但案涉工程价款审定为2327274.78元,王强自认收到2091324.40元,剩余工程尾款是136213.78元,因王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农户青苗赔偿费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超领材料未退还、废旧物资未归还等行为,因此被业主方扣除330788.69元,由于工程尾款不足以支付以上费用,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支付义务。3.针对***主张的劳务问题,***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显示,案涉工程产生农民工资688500元,与王强向供电局反馈的***班组农民工工资为484500元不一致。且王强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及金额。***和李林系合伙关系,工程开工后李林借王强380000元,王强还了李林210000元。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欠条载明欠付农民工工资40万元金额不属实。综上,恳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案涉工程中标后,上诉人并没有与王强签订分包合同,而是约定由王强付给上诉人三个点管理费,承担相关税费后就将工程让王强以公司名义找实际施工人***等进行施工。六盘水供电局的项目具有特殊性,不允许将项目转包,上诉人就向六盘水供电局出具委托书,由王强代表公司行使一切职务行为,代表上诉人与六盘水供电局办理领取材料、签订相关施工的文书和图纸、与监理公司的对接签订监理相关的文书并对以上所有签订的文书加盖项目章。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代理词中对抽取王强三个点的管理费,扣除税费、相关施工的材料,由王强制作结算资料等的行为以予自认,故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可以说明王强与上诉人之间实际是内部承包关系,本案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体是上诉人。二、根据2018年3月12日上诉人出具给六盘水供电局的委托书,委托事项就包含由王强找***带领农民工从事劳务的事宜,王强根据委托有权力给***出具欠条。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代理词承认了施工项目章的真实性,而在上诉状中又不认可项目部印章,是在混淆视听,欺骗法庭。四、上诉人上诉认为自己是发包人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的目的是在推卸责任。本案中所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都说明了没有转包的事实,而是内部承包。当庭补充: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书是2017年另一个工程的委托书,今天向法庭提供针对案涉项目的委托书,足以说明上诉人与王强之间的委托关系。王强向***出具的欠条,内容虽是农民工工资,实际是***的劳务费或者是工程款,是按照***与王强之间口头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得出,不是按照工人工资计算出具的欠条。我方在立案时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作为证据出示,因为经***核实后认为很多地方计算错误,上诉人据此得出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关于其中李林向王强借款以及还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强辩称,六盘水供电局与上诉人单方面的合同关系与我无关。上诉人称超付给我516859.58元我不认可,一审时我说这个项目我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有口头协议,合同价是295万元,我只收到209万元,所以不存在超付。欠***的钱跟李林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0万元以及逾期违约金399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475%计算,从2019年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日,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六盘水供电局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单位现委托王强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在贵局办理一切签署文件、磋商和处理活动有关的事务。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3月5日,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发包人)签订《六盘水供电局2017年第四批电网建设紧急项目施工(第一标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发包人为建设六盘水供电局2017年第四批电网建设紧急项目施工(第一标包)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一家有经验的工程承包人按本合同规定承担上述工程施工工作,并通过2018年2月28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投标。工程概况包括:1、2017年水城县盐井110kv米罗10kv米盐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2、2017年水城县米罗乡110kv米罗变10kv米罗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阿嘎供电所)。合同价格暂定总价2951100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违法转包及违法分包和挂靠”。《10kv米罗线米罗联合配变台区改造工程》图中有多部门签章,其中:王强签名并盖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20日,王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盖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六盘水供电局2017年第四批电网建设紧急项目施工第一标包施工项目部印章,欠条内容为:“今有六盘水供电局2017年第四批电网建设紧急项目施工(第一标包)电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现委托王强施工,欠下***农民工工资人民币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现委托高端公司支付***组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肆拾万元整”。
另查明,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经六盘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于2019年12月20日变更登记为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承包,工程款系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支付给被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并且合同中约定不进行违法转包及违法分包和挂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确认被告王强系代表被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农民工工资4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王强对欠款40万元予以认可,故对欠款4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据此,应由被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0万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如果被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王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欠条中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9元,由原告***负担599元,被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73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系2018年2月中标,2018年4月左右转包给王强,上诉人不可能于2017年5月2日向王强出具案涉项目的授权委托书。第二组证据:审计报告、关于领取审计结算报告的函、青苗赔偿明细表、税务发票、扣费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2327274.78元,王强一审自认其已收到2091324.4元,上诉人代王强支付税费、承兑费等,加上管理费共计422021.27元。案涉项目因王强未支付完农户青赔费、超领材料未归还等情形,还产生超领材料费等共计330788.69元,案涉项目的工程尾款不足以抵扣以上费用,因此供电局从上诉人其他项目扣了194574.91元,上诉人现已超付王强516859.58元,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农民工工资发放图。拟证明1.***存在虚增工人工资及将其他工程项目民工工资计入案涉项目的情况,其诉请欠付劳务费不属实。2.李林与***系合伙关系,工程期间支付了王强38万元,按照***自行制作民工工资表,该班组民工工资为68.85万元,在此期间王强还了李林21万元,支付了***43万元,68.85+38-21-43=42.85万元,与《欠条》欠款40万元相近。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欠条款项不属实,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及虚假诉讼的嫌疑。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2018年的案涉项目,上诉人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委托书给六盘水供电局。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以及上诉人和王强三者之间的结算问题,至于是不是超付王强工程款,***对此不知情。但是反而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王强之间是按照抽取管理费,代付税费、承兑费等方式进行的内部承包,而不是一般的真正的转包关系。所欠工程款实际是王强代上诉人向***出具的。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录音程序违法,以上录音不同于自然人之间的录音,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既然是调查取证就要向被录音者李言才、刘平及袁训才说明律师和律所的基本信息,用于什么案件,由两名律师一同调取。但以上录音的内容均未显示以上内容。2.录音中三人是根据***一审立案时两张工资表名单得来,但该组证据中的数据统计错误,一审中没有提交,所以上诉人据此核实的数据所证明目的也是错误的。3.王强出具给***的欠条不是根据该份工资表的数据计算得来,而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放线公里数、运送电杆的数量、挖坑立电杆的数量、安装变压器的数量以及安装下户线的数量得来。4.录音中严桂宏律师均以诱导性和欺骗性的语言,以一问一答的方式向被录音者以发问的形式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该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关于该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大部分是王强与李林的借款以及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发放往来,以此推算双方欠款为40万元的相对性,并以此来证明双方虚假诉讼的行为是达不到该目的的。
王强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写的是转包给王强不认可,我们只有口头协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我没有处理过,与我无关,对税费、承兑费、管理费合计422021.27元不认可。对超领材料款、青苗费330788.69元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录音和我无关,对银行流水意见在刚刚答辩时已经说过,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农民工工资发放图我也不认可。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委托书。拟证明案涉项目2018年2月28日中标,2018年3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3月12日上诉人出具委托书给六盘水供电局,委托书明确王强为公司代理人,特别说明一切行为代表上诉人与其有同等法律效力。王强向***出具的欠条系履职行为和代理行为,付款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组证据现场到货开箱验收单。拟证明上诉人与王强之间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六盘水供电局,再雕刻项目印章给王强,由王强代表上诉人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盖章。第三组证据:
开工报告、杆坑、拉线坑隐藏检查记录表。拟证明王强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检查时由王强代表施工单位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均认可王强的职务行为。王强没有私刻项目章,欠条中加盖的盖章是代表上诉人加盖。
上诉人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委托书是上诉人向六盘水供电局出具的,委托内容为王强在供电局办理签署文件、磋商等有关事宜,而不是本案中的委托王强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代表上诉人向他方出具欠条。强调一下本案中的欠条委托人是王强与该委托书的委托关系及委托内容均相冲突,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上诉人在此明确不接受王强的委托,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对欠付的民工工资进行支付。上诉人是直到被起诉之后才知道欠条的存在。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现场开箱验收单不是案涉工程的,因此被上诉人主观推断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是案涉工程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说明本案工程款来源、计算方式、施工凭证,上诉人依然坚持案涉欠款不真实。
王强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2018年2月28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向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2018年3月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于2018年3月12日向六盘水供电局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现委托王强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理我单位在贵局办理一切签署文件、磋商和处理有关的事务。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5月2日《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一审认定的这一事实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主体是谁。
上诉人中标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王强施工,故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王强又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供电局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给王强,王强支付给***。***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经查,上诉人向六盘水供电局出具的《委托书》虽载明王强为上诉人代理人,但该《委托书》是向六盘水供电局出具,代理权限也仅为代表公司与六盘水供电局办理事务。且***提交的《欠条》载明的欠款人及委托人均是王强,虽然该《欠条》中加盖有上诉人施工项目部的印章,但《欠条》内容同时载明“现委托高端公司支付***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肆拾万元整”的内容,结合《欠条》内容和署名情况,可以认定王强作为欠款人委托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是《欠条》的欠款人,其应为代理人。施工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即视为对该委托行为的认可。但上诉人接受委托后并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且王强与上诉人之间对款项是否支付完毕及是否超额支付存在分歧。故代理人不履行委托事务时,仍应由委托人王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证据材料不能足以认定王强将劳务发包给***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故应为其个人行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王强对***主张的欠款40万元不持异议,故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对责任主体处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66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519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519元;由被上诉人王强负担13680元。
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审 判 员 杨 梅
审 判 员 张德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婷婷
书 记 员 方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