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03民初3479号
原告:贵州德尔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137号2**1层2号[市府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E5R2K8Y。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7号附2号附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60932201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慎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德尔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乐公司)与被告贵州高端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端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尔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尔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按照未支付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共计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端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贵州德尔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EL20190101、DEL20190202],合同约定原告向高端电力公司供应总价为1630000元的设备,货物交付后,高端电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至95%,剩余5%的质保金于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照合同价款的1%每天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2日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高端电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货款。截至2020年10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因被告***与被告高端电力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作出支付货款的承诺,被告高端电力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端电力公司、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型号履行交付产品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采购的低压柜型号共有GCK、GGJ两种,原告交付时未提供GGJ产品,根据合同附件约定,被告订购的变压器型号为630KVA,根据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为600KVA,与合同约定型号不匹配。原告交付存在违约情形,上述产品导致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要求原告对产品使用安全作出承诺,原告未予以答复和处理,故被告未支付尾款属于行使抗辩权。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采购产品总价为1630000元,原告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1281603元,尚欠被告发票金额为348397元,开具发票为原告法定义务,因其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享有抗辩权;根据第二份合同2019年3月20日,原告方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的第三方质检报告和实验报告,属于违约在先。三、经双方对账,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60000元,被告认为尚欠56400元。被告在2019年2月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个人账户,3600元是代原告支付的运费,双方对该笔款项是否原告收取存在争议,被告申请调取***个人开户信息,如***收款并非原告收款,原告将另行起诉***返还上述款项。四、因原告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在先,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且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尔乐公司与被告高端电力公司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3月21日签订了《贵州德尔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EL20190101、DEL20190202],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货款总价、支付条件、质保金、违约责任、质保期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21日、2019年2月23日向被告***提供共计总价1630000元的电力设备,同时向被告交付设备合格证明书,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送货之日起一年,即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现质保期已届满。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高端电力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贵州德尔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编号为DEL20190101、DEL20190202的)、送货单、《***》、发票三张(票号为01036111、02692820、02692819)、通话录音;二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付款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是2018年2月份,案涉合同交易时间是2019年2月份,时间不符,亦不能证明原告交付设备不符约定;被告对案外人***转账100000元的凭证无法证明系原告指示交付行为,从被告提交付款记录看,案涉合同款项均是转账至原告公司账户及法定代表人账户,且双方在合同均指定打款账户。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货款金额是多少,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交付设备型号、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欠付货款金额是多少,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法规规定,应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已经按照原告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及代原告支付运费3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原告指示向案外人***交付货款,亦未举证证明3600元是何种费用,应由谁承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欠付金额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交付设备型号、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配电柜型号有GCK、GGJ两种,被告以送货清单书写只有一种型号、增值税发票记载变压器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柴油机功率达不到800KW等作为抗辩于理不合,型号、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在收货时进行检验,但被告收到货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便受领标的物,视为对标的物数量、型号、质量等认可,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超过,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相应货款发票及提供第三方出厂试验报告和质检报告构成违约在先。开具发票及交付产品相关报告系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主义务即交付电力设备,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且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质量合格证明,并不影响产品使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并未构成违约在先情形,不足以作为被告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为逾期付款总额的30%,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造成损失达到该约定,且原告未完全向被告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此,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违约、原告损失等因素。本院调整违约金为:以欠付货款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利率加收40%标准从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之日止。
关于被告高端电力公司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系借用被告高端电力公司的资质,属于挂靠关系。但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实质上是被告***与原告。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合同有效,且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知晓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主体是被告***,故被告高端电力公司不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德尔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6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LPR加收40%标准从2020年5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履行完毕支付货款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德尔乐电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将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2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