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城飞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城飞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2622号
原告:新疆城飞建设有限公司(原新疆高阳美信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愿景城87栋2层17号。
法定代表人:吕忠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新疆库尔勒市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城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飞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苏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20)第167号》仲裁裁决,依法判决城飞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苏中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后因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该项目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故,双方合同均未履行,于2018年4月下旬双方中止合同,巴州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作出了错误的裁定。综上所述,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城飞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法律依据,有失公正,基于以上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撤销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20)第167号》仲裁裁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辩称,请给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1存在劳动关系。1.本案的仲裁裁决是20年10月做出,且被告1所申请的工伤认定,巴州人社局在2022年2月已经认定工伤,原告在做出工伤认定期间并未否认和被告1存在劳动关系和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起诉的和被告1之间的劳动关系起诉的时间我们认为已经超过时效,程序不合法;2.本案收到的诉状,原告书写的事实里有很多的陈述的时间段和仲裁时陈述不一致。诉状中陈述的签订合同的日期是错误的,仲裁显示的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4月。劳务分包合同是履行的,并未陈述未履行。诉状中陈述于2018年4月下旬双方终止劳务合同事实不符,仲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是2019年4月底和5月初,后期工程撤出,并没有说双方于2018年4下旬终止合同。综上原告起诉的错误和仲裁陈述互相矛盾,我们认为巴州仲裁委对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明,原告对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苏中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被告2在本案中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2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案涉工程被告2承包后于2018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施工完毕日止,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日期应当与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即2020年12月底,期间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劳务均承包给了原告,被告1即使本案劳务人员之一,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且被告1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1工资也是原告组织发放的,因此被告1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1与被告2之间即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从事的工作也不是被告2安排的,因此其与被告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案涉工程并没有因为被告2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而与原告的合同不能履行,事实上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原告诉称与被告2的劳务合同于2018年4月下旬终止,与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仲裁案件中陈述不一致,仲裁庭审及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原告均自称其于2019年4月底5月初退出了工程,因此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与本案中陈述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王路国是案外第三人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事实被告2不予认可,在被告2和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王路国即是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相关材料的签字行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原告称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裁定,不正确,因为劳动仲裁案件中原告的代理人是其公司人员,其陈述更能还原事实真相,更具有真实性,因此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定是在充分查明事实真相情况下做出的,不存在错误之处。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我们同意被告1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江苏苏中公司与原告城飞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江苏苏中公司将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喀拉路南侧的观岚庭小区住宅、商业、地下车库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新疆高阳美信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本工程以协议签订之日起到工程施工完成之日止。原告城飞公司委托案外人王路国与被告苏中公司签订该合同。案外人王路国系案涉工程劳务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其将案涉劳务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班组长吴坤明施工。
2019年4月10日,被告***在观岚庭小区工程工地从事支模工劳务工作,由班组长吴坤明管理。2019年4月21日,被告***在工地施工期间不慎被电锯割伤右腿,受伤后送医治疗,由吴坤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20年10月14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0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21)第14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高阳美信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8日,原告成飞公司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材料。2022年2月16日,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人社工伤自[2022]01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2019年11月20日,新疆高阳美信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城飞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施工劳务服务;其他土木工程建筑施工;房屋建筑,建筑安装等。
再查,2022年3月22日,原告成飞公司聘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苏中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苏中公司就案涉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喀拉路南侧的观岚庭小区住宅、商业、地下车库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巴人社工伤字[2022]01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库劳人仲字(2021)第143号仲裁裁决一份、《律师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均存在用工情形,但二者又有明显不同,主要表现在:一是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个人;而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二是主体间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三是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四是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或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劳务通过项目部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吴坤明,由其招募***等劳务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由班组长吴坤明进行考勤、管理。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在被告***发生工伤情况之时,原告城飞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分包单位,将木工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吴坤明,故由吴坤明招募的被告***与原告城飞公司之间之并不具有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城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梦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