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勤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5民初459号

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宗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泽,系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勤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对案涉房屋非法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金暂记9166元(具体按照年租金110000元标准,从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及利息损失暂记1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案涉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0号车库自南向北门市第十一间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与案外人辽宁省人民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0号车库自南向北第十一间,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年租金11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采用上打租,12个月交付一次,如续签提前30日交下一年房租。租赁期间,案外人辽宁省人民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至原告,并由原告享有案涉房屋一切权益,同时将该事项告知被告。现租赁期限己到期,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且拒不腾退房屋,严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对涉诉房屋并非非法占有,所以诉请的非法占有期间的使用金并不存在,被告仍坚持履行租赁合同,积极与原告协商租赁事宜,同意以原合同价格租赁。导致被告无法交纳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在合同之外无故增加租金,将很多不是合同约定及法律约定的税费要求由被告承担,承担的费用数额之巨与租金不匹配。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在疫情期间,产生停业歇业期间,原告应依据市政府政策,减免2个月租金。依据现在市场经营环境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营业场所的租赁合同,也是本着尽量调解,合理变更继续履行,我方不存在恶意拖欠租金的意思,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关于诉请第二项,被告仍然租赁原告房屋,不存在腾退,并且该房屋不存在房屋规划手续及不动产登记手续,其现金价值远远低于180万。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期间,案外人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0号车库自南向北门市第十一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乙方,作为汽车美容养护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年租金110000元,上打租,12个月交付一次,如续签提前30日交下一年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一年租金,并正常使用涉诉房屋。

2018年12月期间,涉诉房屋权属划转入省国资委,作为资本注入原告公司。

涉诉房屋租期届满前,原、被告之间就涉诉房屋续租的租金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涉诉房屋租期届满后的房屋租金,亦未腾退涉诉房屋。

2019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告知被告涉诉房屋租期届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续租问题或腾退房屋问题未果,遂要求被告2019年10月26日前腾退涉诉房屋。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未腾退涉诉房屋,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支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结合本案事实,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

关于涉诉《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依据原告自述,涉诉房屋系在原有用地范围内重建房屋,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原告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诉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返还涉诉房屋的问题。首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其对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0号车库自南向北门市第十一间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的问题。作为合同无效后果,被告理应返还涉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房屋占有期间使用费的利息问题。因涉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规定限期内不腾退涉诉房屋情况下,室内物品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因涉诉《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被告不归还房屋,10日后室内物品归出租人所有的约定,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参照年租金110000元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0号车库自南向北门市第十一间,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房屋腾空,完好交还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3元,减半收取10541.5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105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