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5576号
原告:**起,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MAOYBGY915。
法定代表人:宗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泽,系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573469287F。
法定代表人:许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东尧(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与被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勤集团”),第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皇姑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被告辽勤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泽,第三人水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房屋为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号17栋143号,自来水管由被告管理修复。2021年1月11日原告回家发现水管从地面向上一米多冻裂,后告知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没有作出处理,最终导致2021年1月20日,原告家水管爆裂,并将楼下3楼、2楼(赔偿丁晓松3,700元)、1楼水淹(赔偿孙胜军7,9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将本纠纷诉讼贵院,希望法院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辽勤集团辩称,我方为原告所在小区水利设施产权单位,但根据法律规定产权开发单位对园区公共设施维护维修义务为五年。案涉小区在1997年7月2日根据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已将产权私有化交付给原告故我方的维修义务,应当到2002年7月1日止。同时,我方多年未向原告所在小区收取过任何物业管理费用,我方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去维护原告所在小区。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为原告未及时缴纳供暖费用导致水管冻裂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水务集团述称,我方并不是漏水事故的当事方,对于现场情况不太了解,以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为准。本案争议的房屋所在小区产权人被告并没有将该小区的供水设施交付给第三人。因此,我方无义务就该小区出现的漏水事故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未供暖是客观上造成水管被冻裂的直接原因,因此认为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于洪区房屋系原告**起所有,该房屋所在小区为老旧小区,该房屋自来水供水主管线在室内,该漏水管道产权单位系被告辽勤集团。2021年1月20日该房屋室内的自来水主管线冻裂,造成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7栋123、113两户业主屋内被渗水,本院作出(2021)辽0114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起赔偿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7栋123房屋产权人丁晓松3,700元,本院作出(2021)辽0114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起赔偿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7栋113房屋产权人孙胜军7,9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该冻裂的漏水水管产权单位系辽勤集团,故辽勤集团应承担此次漏水事故造成的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起赔偿款共计11,6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崔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