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5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11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曙伟,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街道南四马路3号。
负责人:刘洋,系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健,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并入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宗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滢,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2年7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女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补偿中心”)、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勤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0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2民初1080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首先,按照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的拆迁补偿政策即可确定,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总金额为676325元。其次,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写明“上诉人***、被上诉人董凤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以继承确没有被分割的财产权利即被该房屋上的征收补偿款替代,***及董凤来均有权对征收补偿款按照被继承人董景体的遗产的替代物进行分割。已经依法确定了拆迁补偿款可以作为董景体的遗产的替代物进行分割。最后,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董凤来的父亲董景体及母亲刘淑莲在去世均未对遗产(包括案涉公房)进行明确约定。但是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被继承人未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继承,在父亲董景体去世后,母亲刘淑莲、上诉人***、被上诉人董凤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各享有案涉公租房的份额,在刘淑莲去世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董凤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再次平分母亲刘淑莲的份额,故根据法定继承,上诉人***、被上诉人董凤来应当各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0%份额。2.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38162.5元及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为金钱给付之诉,有明确金额且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裁定驳回起诉,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行为之诉,即要求被上诉人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董凤来配合原告办理沈阳市和平区号房产拆迁补偿款领取手续事宜,该项诉讼请求明确、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根据一审裁定第十四页本院认为部分第四行至第十行。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了被上诉人具有配合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义务。但最终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补偿中心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根据沈阳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国务院590号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征收补偿款应当给付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系房屋所有权人。补偿中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该中心属于征收被委托单位,且该中心系事业单位并非政府单位,并非征收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为某某诉讼范围。
辽勤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单位,在办理征收补偿手续过程中,依照法律通过上诉人及***共同办理手续,由于双方对于继承遗产领取补偿款问题上存在纠纷,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辽勤公司无法配合上诉人办理领取拆迁补偿款的相关手续。
***辩称,同意辽勤公司及补偿中心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38162.5元及利息13271.94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给付之日),共计351434.44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配合原告办理沈阳市和平区号房产拆迁补偿款领取手续事宜;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系同胞兄弟,二人的父亲董景体于2006年9月29日去世,二人的母亲刘淑莲于2010年5月16日去世。董景体生前承租的公房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楼××号(建筑面积41.24平方米),产权单位为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现并入辽勤公司)。1995年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为董景体下发的《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记载上列房屋的承租人为董景体,单位沈阳华光灯泡厂,家庭成员为董景体的配偶刘淑莲及孙女董丹(董凤来之女)。1998年9月,董丹的户口由大连市迁入董景体、刘淑莲住址为“和平区北二马路72-1号1-2”的户籍地,在董景体、刘淑莲都去世后,现董丹系该户户主。
(二)2012年10月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发布和政征字[2012]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实施范围:东至南宁北街;西至同泽北街;南至北二马路;北至用地界限(详见范围图)。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董景体承租的上列公房在征收范围内。
(三)董景体承租的上列公房被征收后,因为董景体和配偶刘淑莲均已去世,董景体的继承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导致征收补偿协议未签订。***为此诉讼至人民法院多起民事案件。***于2014年12月20日将***、董丹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由***和第一***依法定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诉争的房屋为公有住房使用权性质,关于公有住房应由公有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的起诉。上列裁定生效后,***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代表人系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父亲,其父亲去世后对公有房屋的承租权应由公有住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非该房屋承租使用人,要求对该房继承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委托代理人董琳娜)于2018年7月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主张:判令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认真履行职责,有所担当,有所作为,尽早变更产权手续,使起诉人得到和平区北二马路72-1号1-2房屋折价补偿款应得部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8)辽0105民初79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起诉人***的变更产权手续诉请是产权单位对自有公房行使自主权问题,且内容涉及如何使用房改政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经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故裁定对起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辽01民终92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涉案公房的承租人系上诉人父亲董景体,因其并未与产权单位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仅具有使用权。因该涉案房屋归产权单位所有,变更产权手续系产权单位对自有公房的处分权,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针对该涉案拆迁公房的房屋价值补偿主张权利。该拆迁补偿款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不属于承租人董景体的被继承遗产,上诉人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故与拆迁房屋价值的拆迁补偿款并无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8年12月28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9272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7932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予以立案审查,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辽民申32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公房的承租人系再审申请人父亲,因其并未与产权单位办理变更房屋产权手续,故对涉案房虚不具有所有权,仅具有使用权。因该涉案房屋归产权单位所有,变更产权手续系产权单位对自有公房的处分权,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再审申请人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故与拆迁房屋价值的拆迁补偿款并无利害关系。原审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四)***提供的2016年5月18日产权单位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出具证明,载明:“和平区北二马路72号楼(现已被和平区区政府征收),该楼139号房屋承租人:董景体,房屋建筑面积41.24平方米。特此证明。”***提供的2018年6月11日产权单位辽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出具证明,载明:“董景体确实有一套使用权住房,座落在和平区××路××号××。此住房在未办理产权的情况下,已于2012年被沈阳市和平区动迁办拆迁,后为办理产权手续董景体的二个儿子发生矛盾。从2012年***本人和他的女儿董琳娜、乔秀坤(董琳娜的妈妈,已离异)来过房产处多次,提供相关证件协商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想得到应该得到的动迁补偿款。在此期间,***(董景体大儿子)与***对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事宜存在纠纷,没有达成一致,未与配合,故此事至今没得到解决。”***提供的2019年9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的工作人员徐梁出具证明,载明:“因为董景体的两个儿子在2012年10月,动迁后再办理产权手续,继承遗产领取补偿款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纠纷,至今未得到解决。我们房产处本着公平、公正,依照法律法规,服务于民的态度。简介:曾于2018年5月份的一天,给***挂电话,***说他那边怎么办,我说哥俩来签字,然后***说找董丹吧!又给董丹挂电话,董丹说必须按三分之一分配,反问不然去还有什么意义,情况就是这样。我们以实事求是的态度确认当时的情况说明、证实问题、化解矛盾、尽早办理产权手续是重中之重。”
(五)***在其起诉***继承纠纷案件、起诉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变更产权手续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之后,再次提起诉讼即本案,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338162.5元及利息,判令产权单位辽勤公司、另一继承人***配合原告办理沈阳市和平区号房产拆迁补偿款领取手续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依据继承法等相关规定,***、被告董凤来在父亲董景体于2006年9月29日去世时,对于父亲董景体承租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路××号楼××号(建筑面积41.24平方米)公房中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与母亲刘淑莲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发生第一次继承,但各继承人对上列公房中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没有进行分割。***、***在母亲刘淑莲于2010年5月16日去世时,对于父亲董景体承租的上列公房中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发生第二次继承,但二继承人对上列公房中可以继承的财产权利仍然没有进行分割。2012年10月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发布和政征字[2012]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公告》,董景体承租的公房在被征收范围内。至此,***、***作为承租人董景体的第一顺伟继承人对于在上列公房中可以继承却没有被分割的财产权利即被该房屋上的征收补偿款替代。***、***均有权对征收补偿款按照被继承人董景体的遗产的替代物进行分割。涉案房屋系公房,在房屋被征收时尚未参加房改。故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才能领取征收补偿款。辽勤公司(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并入辽勤公司)作为涉案被征收公房的产权单位,在办理征收补偿手续过程中,依据继承法等相关规定,通知承租人董景体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同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无论以谁的名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实质都是代表继承人履行相应义务,也是产权单位行使自主权利、落实征收补偿款的补救环节,并不改变二人对之后落实的征收补偿款进行继承的基本法律关系。***、***作为继承人对产权变更手续与随后领取征收补偿款的继承发生内部分歧,导致有权机关无法落实征收补偿政策。因为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尚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本次起诉请求的拆迁补偿款金额尚无法确定,故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作为继承人应配合产权单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继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确定征收补偿款数额。在征收补偿款协议签订后,继承人可以另行提起继承诉讼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7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房屋系公房,在房屋被征收时尚未参加房改,故应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继而由权利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确定征收补偿款数额。但本案中,***、***因继承份额发生内部分歧,未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导致有权机关无法落实征收补偿政策,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各方可在签订征收补偿款协议后,另行提起继承诉讼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静雯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