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的妻子,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起,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勤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勤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起、***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辽勤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起没有及时通知楼下住户***,造成***损失扩大,**起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房子空闲7、8年了,我每年都去看房子,对房屋进行检查,**时我的房子没有租户。
被上诉人**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称:1、请求**起、辽勤集团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778元及评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起、辽勤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7栋133房屋系***所有,位于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7栋143房屋系**起所有,该房屋所在小区为老旧小区,该房屋自来水供水主管线在室内,该漏水管道产权单位系辽勤集团公司。2021年1月20日**起房屋室内的自来水主管线冻裂,造成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7栋133、123、113三户业主屋内被渗水,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14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起赔偿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7栋123房屋产权人***37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114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起赔偿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7栋113房屋产权人***7994元。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0114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起赔偿款共计11694元。
另查明,(2022)辽0114民初55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
漏水水管的产权单位系辽勤集团公司,辽勤集团公司应承担此次漏水事故造成的全部责任。经辽宁永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永安评报字(2022)B094号资产评估报告***所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因漏水造成的资产损失为2778元。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冻裂的漏水水管产权单位系辽勤集团,辽勤集团应承担此次漏水事故造成的全部责任。此次漏水事件共造成于洪区黄河北大街6-17栋133、123、113三户业主屋内被渗水,故辽勤集团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78元及评估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共计5778元。如果辽勤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责任主体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辽勤集团公司主张**起对***案涉财产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辽勤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起未及时通知***漏水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财产存在损失扩大的具体范围及金额,且辽勤集团公司作为侵权方也存在应积极主动通知受害方***的附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辽勤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辽勤集团公司主张**起存在过错的事实因其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叶
审 判 员 程 曦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法官助理 **如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