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5民初346号
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210000MA0YBGY9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80000元(自2020年09月21日至2022年09月20日,年租金140000元);2、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22年9月21日到2023年3月21日租金,共计7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0元(280000*30%);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租金的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为1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12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皇姑区燕山路14号***,建筑面积499.6平方米的房屋。双方先后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和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年租金140000元,支付方式为上打租,签约之日两日内支付房租。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拖欠租金的数额属实,但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同意给付。我可以承担律师费。因为受疫情影响,我在三年内共停业了19个月,经营比较困难,才拖欠租金的。原告是国营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疫情期间房租适当减免一年的房租。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先后签订过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均为一年,分别为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和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499.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开办托管班。年租金为140000元/年,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签约之日两日内全额交付房屋费,每次支付12个月租金。乙方如不按规定缴纳房租,签约两日内,乙方按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因违约情形向甲方支付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由此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两年租金共计2800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至今仍租用原告房屋用于经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22年9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租金70000元。被告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问题。原告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间确实存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述期间内原告应支付被告租金3500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其经营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要求原告按疫情期间相关政策减免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及辽宁省和沈阳市在2020年至2022年间发布的关于新冠疫情期间支持企业经营发展的若干措施文件(如沈政办发〔2020〕5号文件、辽政办发〔2022〕24号文件等),结合案涉房屋系国有房产,被告从事教培行业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本院参照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酌定减免被告2020年9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期间六个月租金,共计70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内租金28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提起该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文所述,因原告从事教培行业,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并非恶意拖欠租金,且原告要求被告按未支付租金的30%承担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为按被告拖欠租金共计2800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且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9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租金2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9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租金280000元的违约金(从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31200元;
四、驳回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被告**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费 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