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勤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4民初1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勤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房屋楼顶露台漏水导致上诉人房屋被水冲泡,被上诉人作为小区物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漏水部位属于共用部位,物业公司应当对共用部位承担日常维修、管理和维护的职责。物业公司不能因为是保障型物业就免除对共用部位进行维修的义务。居委会长时间对被上诉人请求维修资金行为不作为,楼上住户违法在上诉人楼顶露台搭建活动房,破坏防水层。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申请追加社区及楼上住户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
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辽勤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屋内财产损失暂定2万元;2.判令对方赔偿租金损失712700元;3.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勤集团系大东区黎明四街7-2号11门业主,山川物业系辽勤集团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20年5月因辽勤集团房屋楼顶露台漏水导致辽勤集团房屋被水冲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山川物业提供的证据,其与社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保障型物业服务,服务内容中不包括对房屋因漏雨产生的问题进行维修,故对于辽勤集团主张山川物业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辽勤集团主张追加被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辽勤集团可另行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山川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保障型物业服务,并不包括房屋因漏雨而产生的维修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案涉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本案物业服务内容的客观情况,并无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案涉**的住户及社区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追加案涉**的住户及社区机构及楼上为被告的申请未予支持,认定上诉人可另行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上诉人辽宁省辽勤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